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维,男,于江苏省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杨洼村三队*号。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4月15日被赣榆县XX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XX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由该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刑诉(2021)Z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维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先后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790元。 被告人刘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刘维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维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刘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维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先后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790元。分述如下: 1.2021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维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方市场电动车停车处,窃得赵子建停放在该处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70元。 2.2021年2月4日晚,被告人刘维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苑明珠小区1号楼2单元楼道内,窃得张海英停放在该处的建设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盗车辆价值人民220元。 3.2021年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刘维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新东方市场水产区,窃得万广东停放在该处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70元。 4.2021年2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维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万隆步行街,窃得田艳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盗车田某值人民币550元。 5.2021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维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河滨广场,窃得蒋林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0元。 被告人刘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子建、张海英、万广东、田艳、蒋林的陈述,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1)39号、1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本院(2018)苏0707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维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子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海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万广东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田艳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蒋林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韦庆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居小莉 书 记 员 孙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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