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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华、方骁珏,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孟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贾伟与被告孟峰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172700元,并支付利息8971元(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20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1日止共计79天,实际计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利息请求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8月6日和8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和80000元,原告述称该款性质为其向被告支付的合作投资款。后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作,被告向原告全额返还上述投资款。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款项共计57300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今计欠贾伟人民币¥172700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柒佰元整,现按以下计划还款:1.2020年12月31日还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2021年1月31日还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3.2021年4月30日还款¥327000元,大写叁万贰仟柒佰元整。4.剩余款项到2021年12月31日足(逐)月分期(每月¥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从2020年11月15号起按2分利计算,直到还清为止。”其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任意一期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向原告分期返还款项172700元,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如期归还,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已违约了还款计划中的前三期,逾期还款金额累计超出总欠付金额的30%,其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主张提前终止还款计划,归还余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20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贾伟款项172700元,支付利息5756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此后至主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5.4%另计),共计1784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5元,由孟峰负担。

原告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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