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永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徐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永茂与被告徐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永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上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30000元,于2018年4月5日还清,并约定月息3分;2、201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20000元,于2018年8月4日还清,并约定月息3分;3、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30000元,于2018年12月13日还清,并约定月息3分;4、201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20000元,于2018年12月13日还清,并约定月息3分;5、2019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5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还清,并约定月息4分;6、202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1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还清,并约定月息3分。以上六笔借款共计16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交付于被告.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本金分文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徐义梅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只借了15万元,有1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借钱我都是支付利息的,2018年的3万元是3分利息,其余的全是4分利息,后来疫情期间有10万元是3万利息,5万元是4分利息,疫情以后又以3分利息还了几个月,我现在实在是没有钱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4日,被告徐义梅向原告彭永茂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8年4月4日,被告徐义梅向原告彭永茂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8年6月13日被告徐义梅向原告彭永茂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8年7月25日被告徐义梅向原告彭永茂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9年8月25日被告徐义梅向原告彭永茂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将欠付利息计算为本金1万元,由被告徐义梅出具1万元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在借款期间,被告徐义梅分别以上述本金按照3分及4分的利息支付原告至2020年1月,后徐义梅给付过原告彭永茂部分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在庭审中,原告彭永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徐义梅在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转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8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永茂借款本金14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计1,750.00元,由被告徐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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