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某1,现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太原市杏花岭区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某2,住太原市。

被告:高某,职业不详,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褚某,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兰某1与被告兰某2、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1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某1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银行转账);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现金给付);2017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2018年2月6日被告还原告款人民币5万元(银行转账);2018年10月30日被告还原告款人民币5万元(银行转账);2018年12月1日被告还原告款人民币5万元(银行转账),共还15万元,仍借原告款10万元。2019年1月6日,被告又借原告款拾万元(银行转账9万元,微信转账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届满,2020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换借条一份(原借条撤回),借款期限为一年(2020年1月6日--2021年1月5日),借款时间写为:2020年1月6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8月28日微信转账5万元,微信零钱转账1.536万元;8月29日微信转账1万元,信用卡刷卡2.464万元,刷至被告一POS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借款期限为壹年(2020年8月29日-2021年8月28日),借款人兰某2签字确认。现贰拾万元的还款期限已至,原告通过各种办法向被告要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高某与被告兰某2为夫妻关系,此借款产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的生活中,二被告拒不归还。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款人民币20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兰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高某辩称,案涉借款不属于被告兰某2与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被告高某对兰某2与原告兰某1的借款事实和具体过程并不知情,兰某2的借款未用于高某与兰某2的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兰某1提供的借款条系兰某2个人出具,被告高某并未在借条上共同签名,事后也没有追认;原告兰某1提供的银行明细中转账对象仅为兰某2,与被告高某无关;且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且,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也可以清楚的反映出被告高某对原告与被告兰某2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原告兰某1对于本案的借款,未提供被告高某关于该笔借款的任何签名或予以追认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借款纠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兰某2系亲戚关系。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写:“今借到兰某1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2020年1月6日--2021年1月5日)。借款人兰某2。”

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发生经过是: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银行转账);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现金给付);2017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2018年2月6日被告还原告款人民币5万元(银行转账);2018年10月30日被告还原告款人民币5万元(银行转账);2018年12月1日被告还原告款人民币5万元(银行转账),共还15万元,仍借原告款10万元。2019年1月6日,被告又借原告款10万元(银行转账9万元,微信转账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届满,2020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换借条一份(原借条撤回),借款期限为一年(2020年1月6日-2021年1月5日),借款时间为:2020年1月6日。

经核,原告于2016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2019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9万元,通过微信支付被告1万元。被告兰某2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偿还原告各5万元,共计15万元。

2016年11月29日,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45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35000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20000元,2017年9月4日,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7995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20万元借款,被告兰某2于2020年9月份偿还3118元。

另,被告兰某2、高某系夫妻关系。在诉前原告代理人陈某与被告高某电话通过录音中,被告高某称,我们现在赔了300多万,我家赔了个底掉,卖房子卖车。欠她是欠她,我们也认,只是现在一下给不了那么多,想让她缓缓,或者能不能打个折扣。被告高某还称,还过原告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流水、微信转账、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22020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兰某2借到原告20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提现凭证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给付情况吻合。且被告高某电话录音中认可借原告款项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兰某2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自认借款已还3118元,本案认定借款余额为196882元。

被告高某称上述借款为被告兰某2个人债务,非被告兰某2、高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根据被告高某在电话录音中的陈述,认为被告高某自认我们欠原告钱,我们赔了300多万元,卖房卖车。可以认定高某所称我们,应指被告兰某2与高某,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支持。被告高某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兰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兰某2、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1借款196882元整。

二、驳回原告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116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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