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余西街建设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77235073XC。 负责人:严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员工。 被告:胡某1大余县南安镇余东街北外路92号,身份证号码360723198512230012。 被告:胡某2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组,身份证号码36212419591025001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以下简称“大余建行”)与被告胡某1、胡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胡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余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60810510-2012-20150570665);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62831.3元及截至2021年1月22日的利息19021.58元、本金罚息301.1元、利息罚息752.2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原告对大余县南安镇财富公馆XXX房(房权证号:赣(2016)大余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胡某1、胡某2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392000元用于购买大余县南安镇财富公馆XXX房住房,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期限30年,年利率5.56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并进行了抵押担保。之后被告连续拖欠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1、胡某2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现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房借款审批表复印件、面谈记录表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个人贷款对账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胡某1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过期催收通知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送达给被告,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本金392000元,年利率5.65%,每月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45年6月2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胡某1提供位于大余县南安镇财富公馆XXX号的住房[房权证号:赣(2016)大余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本金392000元。之后,两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2831.3元、利息19021.58元、本金罚息301.1元、利息罚息752.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借款未到期,但两被告逾期还款,属于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2831.3元,应予归还。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罚息、复利,属于利息范畴,且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以位于大余县南安镇财富公馆XXX号的房产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胡某1、胡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与被告胡某1、胡某2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某1、胡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62831.3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胡某1、胡某2位于大余县南安镇财富公馆XXX号的住房[房权证号:赣(2016)大余县不动产权第XXX号)]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被告胡某1、胡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尧 蕾 人民陪审员 谢素红 人民陪审员 彭有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廖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