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庆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海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岳卫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庆祥与被告王海永、岳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被告王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卫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6%承担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妻子赵改芹的银行卡转账到被告岳卫红的卡上30万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王海永给原告补写了借据,并约定三年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海永辩称,借款金额不错,会尽力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岳卫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杨庆祥与被告岳卫红系安阳县都里乡卫生院同事,2012年9月29日,因被告王海永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岳卫红向杨庆祥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当日,杨庆祥通过妻子赵改芹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岳卫红30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王海永、岳卫红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陆续支付原告利息款13个月,每月6000元,共计78000元。2016年2月24日,经原告催要,王海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庆祥现金叁拾万元整,注三年还清,王海永,2016.2.2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2010年王海永与岳卫红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年**月**日出生育一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借据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银行流水1份、本院调取的二被告户籍信息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庆祥与被告岳卫红系同事关系,王海永与岳卫红同居生活期间向原告杨庆祥借款30万元,该30万元转账给了岳卫红,后王海永、岳卫红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原告利息款,后王海永又向原告出具借据,这些事实可以证明王海永、岳卫红具有向原告杨庆祥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后又共同支付原告杨庆祥利息款,又表现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杨庆祥要求王海永、岳卫红共同偿还3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20年12月20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海永、岳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庆祥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杨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王海永、岳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志强 审判员  范亚男 审判员  赵向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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