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4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孟某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4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王某要求孟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职业放贷人是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涉及合同纠纷的诉讼,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都应当主动审查合同效力,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审查“职业放贷人”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并未给高某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与高某达成借款40000元的协议后,要求高某提供担保。高某找到孟某到王某家中,当时王某不在家,孟某亲笔书写了借条交给王某妻子,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一年,孟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王某妻子向高某支付了现金40000元。王某一审提交的借据并非孟某书写,系王某伪造,并且明显把“2019”改为“2015”。3.一审判决结果错误。高某伪造的借条与孟某担保的借款无关,无法证明两者是同一笔借款。一审法院以高某伪造的借条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判令孟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2014年5月14日(农历四月十六),高某因买车需要从王某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孟某以保证人身份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5月22日(农历四月十六),高某偿还了之前借款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2016年5月22日(农历四月十六)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孟某也拒绝偿还;王某的职业是农民,以务农为生,农闲时间跑运输补贴家用,并非孟某所称的“职业放贷人”;一审法院依法向高某送达了传票,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孟某主张借条是假的,却拒绝对借条上“孟某”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关于借条上时间的变动,实际情况是第一年的利息清偿后,高某便将借条上的“2014”涂改为“2015”,并非孟某所称的将“2019”改成“2015”,更非伪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该笔借款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8%计算的利息;2.孟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高某、孟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农历四月十六),高某因为买车需要用钱,经过马力镇杨坪村一中间人介绍,找到王某借钱。王某要求高某寻找一名担保人,高某就找到孟某,将孟某拉到王某家。王某借给高某40000元,高某出具借条一张,高某、孟某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确认。高某清偿了2016年5月22日(农历四月十六)之前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某因为买车需要用钱,向王某借钱,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王某要求高某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王某陈述,高某已经清偿2016年5月22日(农历四月十六)之前的利息,对于未清偿的利息,根据2020年8月20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事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依照该规定,借款行为发生于****年**月**日前,利率不得超过王某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双方借条约定利息为年息24%,应当适用最新规定按照年息15.4%进行结算。高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关于孟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王某所述,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期限,但孟某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借条上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每年进行了一次结息,至2016年5月22日(农历四月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借款保证合同中没约定还款期限,致使主债务的履行期间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孟某的代理人陈述,在主债务到期六个月内,王某没有向孟某主张权利。但孟某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发生一年到期后,王某妻子就给孟某打了电话,孟某也给高某说了。到期七八个月后孟某碰见王某妻子,王某妻子说还了利息,本金没还,孟某认为自己的担保期限就结束了”,可见王某在2015年6月2日(农历四月十六)之后不久就向孟某主张了担保责任。孟某在一审法院送达诉状副本时的询问笔录上陈述:“2017年农历腊月二十五,王某老婆找孟某要过这个钱,孟某去高某家见过高某,后来再没见过”,可见王某就该笔借款一直向孟某主张权利。孟某在庭审中主张王某为职业放贷人,故主合同应该无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孟某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整个庭审过程中,对于借款发生的经过和自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经过予以认可,孟某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故其应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以年息15.4%为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孟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高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王某与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孟某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孟某主张一审法院未向高某送达开庭传票缺席进行审理、未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审法院开庭前已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通过高某的微信向其进行了送达,有微信截图记录在卷,送达方式及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且一审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并进行了判处,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与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孟某对王某与高某之间达成40000元借贷合意及王某实际交付高某40000元现金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高某对一审判决其向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亦未提起上诉,结合王某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王某与高某之间就40000元借款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孟某主张王某为职业放贷人,但未提供孟某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的证据,应当认定王某与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孟某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王某提交的借条上“保人”处有孟某签字捺印,孟某亦认可其就高某向王某借款40000元提供了担保,应当认定孟某为本案4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孟某主张王某提交的借条系伪造,该借条中“保人:孟某(捺印)”并非孟某本人签字捺印,但在法庭明确告知其可就借条及签名申请鉴定后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名捺印不实,故孟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王某与孟某之间就涉案40000元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因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孟某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又因王某与高某之间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孟某的保证期间自王某要求高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孟某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发生一年到期后,王某妻子就给孟某打了电话,孟某也给高某说了。到期七八个月后孟某碰见王某妻子,王某妻子说还了利息,本金没还,孟某认为自己的担保期限就结束了”,可见王某在2015年6月2日(农历四月十六)之后不久就向孟某主张了担保责任,亦向高某主张了还款义务,王某主张孟某承担担保责任在其要求高某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故一审法院判处孟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涉案借款每年进行一次结息,2016年5月22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一审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王某主张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8%计算利息未超过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上限,但一审判决高某按照年利率15.4%向王某支付利息,王某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不再进行变动。
综上所述,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