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民族路48号(原黎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78695686P。

法定代表人:冉晓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潇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9657241XC。

法定代表人:洪育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诉被告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舜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余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金春、朱永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潇潇,被告中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审判员王新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成蓉、张世香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潇潇,被告中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及水电差价部分共计740 262.76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的场地、厂房提供管理、物业服务,水、电费及水电差价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服务,截至2017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740 262.7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中舜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实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物管、水电等所有费用均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016年7月25日,双方盖章确认的《中舜、建龙对账明细及汇总》系双方财务人员多次对账后确定的,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次结算,客观反映了在2016年7月25日被告已将应支付原告的298 404.00元冲抵了被告的应付租金,被告不再欠付原告其他任何款项,并已经一、二审和再审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举示的《关于中舜投资石柱南宾标准厂房项目物业管理相关问题的确认书》,系原告盖章出具并提供给被告的,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约定,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对于原告标准厂房的物业管理、水电费收支等全部自负盈亏,原告请求中涉及2016年1月1日之后的费用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本次起诉涉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尚欠被告违约金、房屋占用使用费等各项费用超过1 500 000.00元,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数次提起无谓诉讼,企图逃避执行,对司法资源存在明显的浪费。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被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工业园区有标准厂房项目,原告自2011年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代被告收取租户的水电费,在此期间,原告承租被告部分厂房用于经营出租。2012年6月13日,中舜公司向建龙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标准厂房各租赁企业:我单位石柱南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项目物业管理由重庆石柱建龙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现委托重庆石柱县建龙物业有限公司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单位,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代收款工作,该委托代理单位的授权范围为:代收、代缴每月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以及相关的事务,请各企业予以配合为感。特此委托。委托单位: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6月13日”。

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其标准厂房的租赁企业发出《关于基础电费分配的函》,载明:“标准厂房各租赁企业:近期有租赁企业对每月收取的电费基础电费有异议,我司根据现行情况研究按如下方式分配每月用电基础电费,电力公司针对我司厂区630KVA变压器收取16 380.00元/月基础电费,现由于4号标准厂房未使用,考虑实际情况由我司承担4000.00元/月,剩余12 380.00元按各企业上报用电负荷均摊,各企业上报明细为2号厂房20KVA、3号厂房60KVA、6号厂房60KVA、7号厂房80KVA、8号厂房250KVA,共计470KVA,均摊后每KVA按照26.34元/月的标准收取,各企业如有意见请及时书面函复我司,请各企业每月按时缴纳水电费、物管费等,谢谢合作。特此函告;顺颂;商祺!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6月25日”。

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安保服务外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工业园区内的所管辖的所有企业外的设备设施、水、电管道、公共财物(物品)及消防安全保卫等交由原告进行严格管理,原告采用外包大包干管理方式,外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外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物业公司派驻到被告现场的实际人数来支付,其中保安按1883.00元/月,保洁员按1760.0元/月,水电工按1760.00元/月来按月支付。

2014年3月13日,中舜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建龙公司(承租方、乙方)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工业园区内的“十万平米标准厂房项目”的12号厂区场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2014年9月4日,中舜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建龙公司(承租方、乙方)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工业园区内的“十万平米标准厂房项目”的4号厂区场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2015年12月30日,中舜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建龙公司(承租方、乙方)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工业园区内的“十万平米标准厂房项目”的2号厂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标准等。租赁期间,承租方因正常生产、办公及生活所需要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环境卫生费、治安费、装修费用等由承租方自行承担。上述三份租赁合同签订后,中舜公司向建龙公司交付了12号、4号、2号厂房。

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中舜投资石柱南宾标准厂房项目物业管理的相关问题的确认书》,载明:“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我公司自2011年为贵公司石柱南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承租贵公司本项目部分厂房用于出租,现经过经济核算和审慎考虑,我公司对贵公司石柱南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项目物业管理相关事宜确认并提供承诺如下:1.因从贵公司租赁部分厂房出租能获取部分收益,补贴物业管理成本,我公司确认从2016年1月1日起,贵公司石柱南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项目的物业管理,我公司负责所以承租户的物业管理费收取并自负盈亏,贵公司不再需要对我公司进行任何补贴。2.我公司承诺未经贵公司及相关单位同意,我公司不得调高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贵司空置未出租的厂房,我公司不收取物业管理费。3.我公司承诺按时支付承租贵公司厂房的租金及相关费用。4.我公司承诺加强管理,确保不私自出租贵公司空置厂房,并确保其他单位不违法占用贵公司空置厂房。特此确认并承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晓蓉;2015年1月5日”。

2016年7月25日,中舜公司与建龙公司就4号、12号、2号厂房的租金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形成《中舜、建龙对账明细及汇总》,双方均加盖公章确认,该汇总表显示4号厂房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应付租金为450 000.00元(不含保证金);12号厂房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应付租金为392 000.00元(含保证金50 000.00元),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应付租金为75 871.00元;2号厂房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应付租金为310 944.00元(含30 000.00保证金),共计应付租金为1 228 815.00元。截至2016年7月25日,建龙公司已支付租金为980 850.00元,扣除中舜应支付建龙公司的298 404.00元(中舜应付建龙物管费每月16 575.14元,应付18个月),建龙公司还应付中舜公司租金50 439.00元。另建龙公司应付基础电费48 000.00元双方需进一步提供证据,如无补充证据,建龙须支付48 000.00元。

2016年10月11日,中舜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建龙公司送达《到期厂房归还、非法出租搬离及欠付租金缴纳催促函》,要求建龙公司在收到催促函之日支付2号厂房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并支付滞纳金;建龙公司并未承租3号厂房却从2016年3月8日起私自违法侵占并出租3号厂房,要求建龙公司在收到催促函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占3号厂房,将3号厂房归还,并支付从2016年3月8日至厂房归还之日止按厂房整体(面积3902平方米)的租金;4号厂房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后,双方口头达成一致续租一年至2016年8月31日,续租到期后,建龙公司未能与中舜公司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按租赁合同的要求将4号厂房归还,要求建龙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前搬离4号厂房并归还,结清并支付逾期归还厂房的租金及相关费用;12号厂房于2016年5月12日到期后,双方达成口头续租协议续租至2016年8月31日止,续租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按约定将12号厂房归还,要求建龙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前搬离12号厂房并归还,结清并支付逾期归还厂房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建龙公司与中舜公司的工作人员周瑜就3号厂房租赁事宜达成口协议,建龙公司租赁中舜公司3号厂房,但未签订书面协议。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确认中舜公司与建龙公司之间关于3号、4号、12号厂房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建龙公司立即搬离租赁的3号、4号和12号厂房,并将3号、4号和12号厂房归还给中舜公司;2.判决建龙公司立即向中舜公司支付租金及税费合计307 995.30元(租金56 247.20元,欠付税费251 748.10元);3.判决建龙公司向中舜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8936.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56 24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决建龙公司向中舜公司支付逾期归还租赁厂房的违约金78 026.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原租金标准的130%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后的违约金按前述标准据实计算至租赁厂房归还之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渝0240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一、建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其租赁的中舜公司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工业园区内的“十万平米标准厂房项目”的3号、4号、12号厂房,并归还给中舜公司;二、建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舜公司逾期归还其租赁的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工业园区内的“十万平米标准厂房项目”的3号、4号、12号厂房违约金(其中3号厂房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归还厂房的违约金应按8.00元/月/平方米计算,2017年1月1日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逾期归还厂房的违约金按照10.40元/月/平方米计算;4号厂房逾期归还厂房的违约金按照8.76元/月/平方米计算,12号厂房逾期归还厂房的违约金按照7.80元/月/平方米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上述违约金时应扣除建龙公司支付的77 599.23元); 三、驳回中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渝04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0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二、建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工业园区内 “十万平米标准厂房项目”的3号厂房、4号厂房及12号厂区场地,并将3号厂房、4号厂房、12号厂区场地及附属建筑物归还给中舜公司;三、建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舜公司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合计20 986.8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098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四、建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舜公司逾期归还租赁物的违约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3号厂房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3号厂房实际归还之日止,按8.00元/月/平方米×3902平方米计算逾期还房违约金;4号厂房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4号厂房实际归还之日止,按6.00元/月/平方米×3901.7平方米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12号厂区场地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12号厂区场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7.80元/月/平方米×3500平方米计算逾期还房违约金);五、建龙公司已支付的80 000.00元保证金用于抵扣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款项;六、驳回中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2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民申2089号民事裁定驳回建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7年1月20日,中舜公司向建龙公司出具《关于建龙物业2017年1月19日工作联系函的回函》,载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司2017年1月19日来函收到,现回复如下:一、我司石柱标准厂房项目的2号、3号、4号、12号厂房由贵司承租后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我司并占用至今,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由贵司承担贵司租赁全部厂房的水电费(包括基础电费)。故贵司来函提到的收不起来的分摊基础电费,绝大部分为贵司承租厂房应分摊的基础电费,请贵司按时缴纳水电费(包括基础电费)等相关费用,否则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贵司作为我司提供石柱标准厂房项目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贵司应严格履行代收水电费的义务,切实履行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提供方应提供的全部服务。如贵司缺乏相应的人员和能力,无法履行代收水电费等应提供服务,请贵司将我司石柱标准厂房项目的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移交回给我司,并做好相应移交工作。请贵司严格履行作为我司厂房承租方及我司石柱标准厂房项目物业管理服务的服务方的应付义务,立即缴纳贵司承租厂房应分摊的基础电费,并立即完成代收水电费的工作,否则因停电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我司将向贵司进行追偿和索赔。特此回函!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7年3月下旬将涉案厂房交还给被告,并退出涉案场地。

2019年10月24日,原告申请对《关于中舜投资石柱南宾标准厂房项目物业管理的相关问题的确认书》中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落款印章的真实性”及法定代表人“冉晓蓉”的落款签字的真实性及该份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7日,该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告知该所目前在文书形成时间鉴定的技术条件上尚不完善,对委托的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该所不能受理。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询问,建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晓蓉明确表示不对《关于中舜投资石柱南宾标准厂房项目物业管理的相关问题的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他鉴定项目继续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3月30日,建龙公司再次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关于中舜投资石柱南宾标准厂房项目物业管理的相关问题的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20年5月29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弘正所[2020]文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的《关于中舜投资石柱南宾标准厂房项目物业管理的相关问题的确认书》的右下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的《关于中舜投资石柱南宾标准厂房项目物业管理的相关问题的确认书》的右下方“冉晓蓉”签名字迹不是冉晓蓉本人书写。建龙公司支付鉴证咨询服务笔迹鉴定费4900.00元、鉴证咨询服务印章鉴定费4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属实,原告虽未提供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物业服务合同,但此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且被告也委托原告代为收取水电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原告代为垫支水电费。关于物业服务费问题,因原告既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同时也租赁被告部分厂房对外出租经营,且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承租方因正常生产、办公及生活所需要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由承租方承担,故对于其承租部分厂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

对于《关于中舜投资石柱南宾标准厂房项目物业管理的相关问题的确认书》的效力问题,因鉴定意见显示加盖的印章与原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确认书系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中舜公司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建龙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的确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冉晓蓉”的签名是否本人书写并不必然致使该确认书不产生效力。对于建龙公司申请对该确认书的形成时间再次鉴定问题,因其法定代表人冉晓蓉在本院询问时已经明确表示不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且其形成时间对本案认定事实也无必然的影响,故本院对其再次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由于建龙公司明确确认自2016年1月1日起,对于中舜公司的物业管理,该公司负责所有承租户的物业管理费收取并自负盈亏,中舜公司不再需要对该公司进行任何补贴,且2016年7月25日双方对账时明确对此前中舜公司尚欠建龙公司的物业管理费从建龙公司应付中舜公司租金中予以抵扣,故本院对建龙公司请求中舜公司支付其2012年至2017年物业管理服务费596 808.00元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代为收取的水电费及垫支的水电费价差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供水电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代被告支付或收取及对应的金额,且即便原告已代被告实际支付或收取,因其承租被告部分厂房对应的水电费应由其负担,该笔费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被告支付基础电费及水电费价差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203.00元,鉴定费9800.00元,由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新贵

人民陪审员  熊成蓉

人民陪审员  张世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崔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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