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建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鹤,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

负责人:满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江,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孟建美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三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被告公交客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君、乔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建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33.2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 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 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86 08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17时42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四通桥至苏州桥路段苏州桥下,孟建美乘坐的特8路公交车(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建美受伤。随后孟建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其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因事故车辆实际管控公司为公交客三分公司,该公司应向孟建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故孟建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公交客三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属实,案涉车辆系我公司营运车辆,司机制动导致孟建美摔倒。对于孟建美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认可,营养期60天认可,每天同意赔偿30元,护理期60天认可,每天同意赔偿1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伤残赔偿指数10%认可,计算标准不认可,同意赔偿147 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至5000元,鉴定费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孟建美乘坐公交客三分公司营运的特8路公交车,因司机紧急制动造成孟建美摔倒受伤。同日,孟建美前往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分别就诊,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面部外伤,患者公交车上摔倒磕伤致眉间外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车祸伤,腰背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公交客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434.27元。此后,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3月10日孟建美分别前往北京市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进行后续治疗,期间公交客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91.46元,孟建美支付医疗费用2691.2元。此外,2019年12月5日孟建美从北京丹济堂博宇爱心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阿西美辛缓释胶囊,花费42元。

经孟建美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孟建美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8日出具北京协知司鉴[2021]临伤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建美因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被鉴定人孟建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孟建美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孟建美和公交客三分公司对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用均表示认可。

另查,孟建美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孟建美乘坐公交客三分公司营运的公交车因司机紧急制动摔倒受伤,公交客三分公司应对孟建美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公交客三分公司承认孟建美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孟建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其他费用,根据孟建美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151 204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公交客三分公同意赔偿300元,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九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孟建美医疗费2733.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1

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

二、驳回孟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孟建美负担159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1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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