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户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凌源市万元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俊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户淑英与被告杨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告杨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户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800元,合计44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俊山经哥哥杨俊生介绍于2011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此借款使用一至二个月,利息按2%计算(证据附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几次催要,被告总是支拖未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杨俊山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也不认识原告,欠条也不是给她写的,也不知道她怎么有我的欠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杨俊生现金贰万元,此款系借现金。2011年12月15日,借款人杨俊山”,证明被告是和杨俊生借钱,杨俊生因没有资金带着被告找的户淑英借款20000元,实际出借人是原告。二、垫付沙子款账目清单,是杨俊生和原告之间的账目,该账目系杨俊生书写,账目最后一栏记载内容为杨俊山借,金额为20000元。证明杨俊生也认可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于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账目清单与被告无关。欠款是我欠我哥的,不是欠原告的钱。写欠条的时候是在户淑英的车上,她也在场,条写完之后给我哥杨俊生了。三、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借款未还。被告质证称杨俊生去世了,杨俊生的继承人已经向其主张权利。并且本案涉及的借款我已经偿还完毕了。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证据属性,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杨俊生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杨俊山与杨俊生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12月15日被告因经营运输需要资金向杨俊生借款20000元。杨俊生因没有资金出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自己车内将现金20000元交付杨俊生,杨俊生同时将该款出借给被告。同日被告杨俊山为杨俊生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借据,今借杨俊生现金贰万元,此款系借现金。2011年12月15日,借款人杨俊山”。杨俊生收到该欠据后同时交付给原告。2019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杨俊生要求其偿还欠款及本案涉及的借款,2019年12月5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杨俊生与被告杨俊山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因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杨俊生并又撤回起诉后,杨俊生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要借款,被告表示认可借款事实,但因杨俊生继承人也向其主张权利,故拒绝还款。被告杨俊山在庭审中主张已经偿还给杨俊生借款20000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法律关系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杨俊山向杨俊生借款,出具借据。杨俊生因没有资金出借而向原告户淑英借款,并将借据一并交付原告。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但杨俊生将被告出具的借据交给原告,属于债权的转移行为,即杨俊生将本案涉及债权转移给原告所有。并且原告主张杨俊生在生前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即属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庭审中并未否认,本院认可该项事实成立。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以往利息,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3.85%的利息支付。被告主张杨俊生的继承人也向其主张债权,但案外人并不持有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而且杨俊生与原告间的债权转移的法律行为已经成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经向杨俊生偿还了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俊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户淑英借款20000元,并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年息3.85%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杨俊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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