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鹰潭余江区升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平定乡街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马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雨,河南终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翱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Y07幢1单元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新。
被执行人:孟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被执行人:杨令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鹰潭余江区升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恪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1)豫01执5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中院在执行升恪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翱北实业有限公司、孟建新、杨令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北海国际仲裁院2019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9)北海仲字第2-628号裁决书,升恪公司于2021年03月22日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03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中院查明: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翱北实业有限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系由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2018年01月30日由毕春辉向其出借。同日,河南翱北实业有限公司、孟建新、杨令勤与毕春辉签订了《抵押合同(三方)》,2019年08月23日毕春辉将该债权转让给深圳展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2019年08月27日深圳展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四川遂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08月29日四川遂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升恪公司。同时,经调查发现本案原出借人毕春辉批量通过网络平台对不特定对象进行放贷。未发现本案所涉及当事人双方依法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达成仲裁协议。另查明,升恪公司对外批量收购债权,但该公司所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管理设备、制冷设备、供暖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电子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硬件开发,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顺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4月22日,郑州中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升恪公司邮寄仲裁补充材料通知书,通知其依法限期补充提交仲裁协议书或者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以及具备可批量收购债权的金融主体资格等材料,逾期未能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鹰潭余江区升恪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超越经营范围批量收购债权以及本案原出借人毕春辉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对不特定对象进行放贷,皆为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牟利的行为,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亦不能向该院提交具有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9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及司法审查工作的通知》之规定,裁定:驳回鹰潭余江区升恪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升恪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542号执行裁定书;责令郑州中院强制执行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19)北海仲字第2-628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案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在郑州市签署,并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颁发了不动产抵押证书。借款人河南翱北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孟建新、杨令勤有房屋抵押贷款的需求并拥有合法处置的房产,经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撮合,出借人及借款人双方见面后在河南省郑州市××区××广场××室当面签署,双方均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处签名捺印。孟建新提供其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号院×号楼×单元×层××号房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抵押物,双方在郑州市不动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38032号。借款人履行了部分债务后逾期。2、升恪公司在借款人逾期偿还本息且经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后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借款合同》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签字捺印确认,关于纠纷解决约定管辖地问题处已加盖纠纷解决方式(印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并适用该会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该约定为准。对仲裁事项约定明确,出借人与借款人均签字捺印,表示是对合同条款约定知情且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申请人收购债权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从事追偿业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出借人与深圳展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深圳展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遂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四川遂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鹰潭余江区升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且每次债权的转让都根据合同约定有效通知了借款人及保证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追偿的从业资质,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追偿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特许经营的业务,不需要金融行业从业资质。4、(2019)北海仲字第2-628号裁决书仲裁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已生效,申请人依据该裁决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北海国际仲裁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及时履行了通知送达的义务,(2019)北海仲字第2-628号裁决书系北海国际仲裁院严格按照仲裁规则,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依法审理后作出,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郑州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规定:“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本案,所涉借款原出借人毕春辉通过网络平台对不特定对象进行放贷牟利;升恪公司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超越经营范围批量收购债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管理法》及上述《通知》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毕春辉、升恪公司的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郑州中院裁定驳回升恪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升恪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郑州中院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鹰潭余江区升恪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5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