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住所地:恩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6R。 负责人:简绪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乙明,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活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873。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恩平支行)诉被告李活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活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活常偿还借款本金71155.08元、利息1283.44元和罚息183.09元,金额合计为72621.61元(暂计至2021年3月23日,以后按《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日为止);2.确认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李活常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李活常名下位于恩平市××××××恩平碧桂园鳌峰鸣翠苑二街1座501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活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8日,被告李活常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恩平市××××××恩平碧桂园鳌峰鸣翠苑二街1座501号的房产。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编号:JEPAA20081172号),被告提供位于恩平市××××××恩平碧桂园鳌峰鸣翠苑二街1座501号的房产给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地产他项权证字第C2678214号)。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将款项直接划至被告李活常和恩平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上(帐号:891××××××××××××001),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5年(180期),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活常于2020年10月22日开始没时偿还应还到期的款项,至2021年3月23日止已连续拖欠供款6期(6个月),供款本金12727.16元、利息1276.68元和罚息183.09元。其行为违反《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收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金额合计为72621.61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21年3月23日止)。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活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活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李活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编号:JEPAA20081172号),被告提供其位于恩平市××××××恩平碧桂园鳌峰鸣翠苑二街1座501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5年(180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25‰,合同签订时商业贷款月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15%,即该合同执行的商业贷款月利率为5.5462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日为22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在卷佐证。 2008年5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向被告李活常发放了30万元贷款,将款项直接划至被告李活常指定的恩平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 双方于2009年对恩平市××××××恩平碧桂园鳌峰鸣翠苑二街1座50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753864)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678214号)。 被告李活常从2020年10月22日开始逾期还款,根据原告核算,截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拖欠已到期借款本金12727.16元、利息1283.44元、罚息183.09元,拖欠未到期借款本金58427.92元。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向被告李活常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活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活常未能按时还款超过六个月,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活常应向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1155.08元(71155.08元=12727.16元+58427.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3月23日利息为1283.44元、罚息为183.09元,从2021年3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编号:JEPAA20081172号)约定计算】。 被告李活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活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1155.0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3月23日利息为1283.44元、罚息为183.09元,从2021年3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编号:JEPAA20081172号)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活常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7.7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李活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80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伟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黎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