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怀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被告:由新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虎林市电业局职工,住虎林市。
被告:杜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虎林市一小学退休教师,住虎林市。
被告:杜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虎林市第一中学教师,住虎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邢怀翠与被告由新德、杜红、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怀翠与被告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新德、杜燕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怀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由新德、杜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21年1月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杜燕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欠款本息;3.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由新德、杜红系夫妻系关系,杜红与杜燕是姐妹关系。2017年1月9日,二被告因种地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当时杜燕在借款人处签字,给杜红使用。两年未偿还欠款后,2019年1月1日换借条至2020年12月30日,借款人是由新德、杜红,担保人是杜燕,该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款,现原告只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不再主张之前的利息,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息,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杜红辩称,借款属实,借原告100000元都是本金,约定月息1.5分,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
被告由新德、杜燕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邢怀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9年1月1日借条一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276账户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由新德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由新德、杜红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种地使用。2019年1月1日,被告由新德、杜红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担保人杜燕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按照月息1分主张权利。
被告杜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确实是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由新德、杜燕未发表质证意见。
该组证据形式要件齐全,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杜红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由新德、杜红、杜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由新德、杜红系夫妻关系,杜红、杜燕系姐妹关系。2016年10月,由新德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11月16日,由新德、杜红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2019年1月1日,经结算,由新德、杜红作为借款人、杜燕作为担保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邢怀翠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5分,由新德、杜红借钱用于种地使用,使用期为2019年1月1日—2020年12月30日,到期不还,可起诉任意一个担保人还款,担保责任:担保人直至该借款本息还清方能解除,由新德、杜红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杜燕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新德、杜红向邢怀翠借款的事实,有邢怀翠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在案佐证,且被告杜红对借款事实亦表示认可,故可认定邢怀翠与由新德、杜红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履行期届满,由新德、杜红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之责任。故原告邢怀翠要求被告由新德、杜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邢怀翠要求被告由新德、杜红给付自2021年1月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5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按月息1分即月利率10‰主张逾期利率,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杜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杜燕在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杜燕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即2020年12月31至2022年12月31日,现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杜燕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即杜燕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由新德、杜燕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由新德、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怀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21年1月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杜燕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由新德、杜红、杜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