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佟颖,女,****年**月**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申请执行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纯辉,系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泽,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铁岭弘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衡山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成,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与铁岭弘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佟颖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弘欣公司名下全生活住宅小区19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佟颖称,2018年4月27日,案外人与铁岭弘欣置业有限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全生活19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案外人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80000元,购买后案外人办理了入住手续,交纳了物业费,并居住至今。且案外人佟颖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现因苏华公司与被执行人弘欣公司经济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9)辽12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外人购买的房屋预查封,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19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佟颖提供弘欣公司与其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手机银行交易截图、物业费收据、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案涉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照片等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苏华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执行,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 弘欣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房产系案外人佟颖购买,并居住至今,法院应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苏华公司与弘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辽12财保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弘欣公司所有的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其中包括案涉19号楼2单元502室。2020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9)辽1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铁岭弘欣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137269元,并按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原告苏华建设集团负担19734元,被告铁岭弘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2066元。”判决生效后,苏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12执26号,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辽12执2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8年4月27日,佟颖与弘欣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全生活住宅小区19号楼2单元502室,弘欣公司为其出具载明10000元定金和170000元楼款的两张收款收据,案外人佟颖购买后居住使用至今。但弘欣公司至今未为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仍然登记在弘欣公司名下。 再查明,铁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显示,佟颖名下无不动产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佟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铁岭市新城区爱晚·智慧全生活小区19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文星东 审 判 员 张舒煜 审 判 员 应 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孟 冬 书 记 员 熊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