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海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铭,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陵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玮,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朱海成诉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铭,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477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误工费4959.36元(137.76元/天×36天)、护理费4840.2元(134.45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鉴定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20元(20元/天×36天),共计69110.8元中的50%,即34555.4元;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朱海成因腹痛于2020年12月2日11时前往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21日11时,共计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的症状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原告住院期间,兰考县中心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制定并采取了一系列治疗方案(包括抗生素应用、阑尾切除术等),但在治疗过程中出现原告的病情愈发严重的现象。2020年12月22日,原告因术后产生的一系列症状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8日。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辩称

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辩称,1、关于过错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看出本案原告在诊疗过程中中心医院不存在任何过错。2、本案原告后期患有过敏性紫癜,并非是被告在治疗期间引起的。司法鉴定中没有说明是被告治疗引起的,本案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司法鉴定让我们承担与原告对等的原因力是不公平的。3、原告诉求的费用应该分两块,一部分是治疗阑尾炎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护理等费用也不应该主张,另一部分是原告治疗过敏性紫癜的费用,被告可以承担20%-30%的费用,因为兰考县中心医院的诊疗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02日,原告朱海成因腹痛到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局限性腹膜炎,2020年12月05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阑尾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肠憩室切除术。手术第二天夜间发生过敏性紫癜,于2020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7584.11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3321.10元,原告朱海成个人支付4263.01元,原告朱海成另支付门诊费74.34元、3448.88元、900元、5440.98元、1039.04元,在兰考县中医院支付血费等647元。2020年12月22日,原告朱海成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过敏性紫癜(混合型);2、紫癜性肾炎;3、肝功能异常;4、维生素D缺乏;5、阑尾炎术后。原告朱海成花费医疗费18476.8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118.58元,原告朱海成个人支付10358.31元。

诉讼中,经原告朱海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委托事项为:对兰考县中心医院对朱海成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兰考县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朱海成的肾脏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兰考县中心医院承担对等原因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海成因腹痛到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处就诊,术后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对原告朱海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且该过错医疗行为对原告朱海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审理中,经原告朱海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朱海成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兰考县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朱海成的肾脏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兰考县中心医院承担对等原因力。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对原告朱海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朱海成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47771.24元。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显示原告支付的费用为26171.56元,本院按26171.56元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720元,该要求符合规定,予以认定。

3、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720元,该要求符合规定,予以认定。

4、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该要求符合规定,予以认定。

5、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959.36元,该要求符合规定,予以认定。

6、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840.2元,该要求符合规定,予以认定。

7、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6300元,该要求符合规定,予以认定。

8、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朱海成的损失为45511.12元,兰考县中心医院承担50%的责任为2275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海成各项损失共计22755.56元;

三、驳回原告朱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负担185元,由原告朱海成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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