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丰县瑞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石市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6984701773。
法定代表人:朱前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花,宜丰县新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谢远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宜丰县瑞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远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丰县瑞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远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丰县瑞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汽车租赁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购买赣C×××××号自卸汽车,借款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月利率1%,超期还款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将汽车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还将汽车当废品卖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谢远发未做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根据法庭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赣C×××××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借款协议、借据等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原告宜丰县瑞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远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融资购买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自卸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谢远发使用和经营,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租金8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赣C×××××车,借款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利息按月息1%计算,超期还款按1.5%计息。被告当日出具80000元的借据。同日,原告将赣C×××××重型自卸汽车交付给被告。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多次追索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融资购买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经营,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依法有效。按约定,被告应支付80000元租赁费给原告;虽然双方写明的是租赁费,但实际是被告为融资购车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的借款协议、被告的借据为证,故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9600元及借期满后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谢远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丰县瑞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融资借款80000元、利息9600元,共计89600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承担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谢远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