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敬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功因被上诉人许敬东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2民初1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功上诉称,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应在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为上海市嘉定区,而非本案原受理法院明光市人民法院所在地。因此,原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2民初13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许敬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的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的合同。本案根据许敬东的诉讼陈述及向法院提交的《投资协议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确定管辖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李功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和上海市居住证,能够证明李功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嘉定区。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应根据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许敬东的诉请内容和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特征,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许敬东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故明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许敬东就本案纠纷选择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