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立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被告:辽宁恒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南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宗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被告:宋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钟立志诉被告辽宁恒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陈平、宋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立志、被告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被告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厦公司、被告陈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劳务费40300元,并从2019年12月30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日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一开发建设位于彰武县金湾名城楼房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二承建,被告三是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四负责该工程的水暖施工。四被告共同雇用我为水暖工,日工资200元,共计拖欠我劳务费40300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四给我出具了欠据。之后,我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综上所述,被告一是工程建设单位,被告二是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三是项目负责人,被告四是水暖工程施工人,四被告应该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恒厦公司是发包方,我公司是建筑方,恒厦公司把案涉工程发包给陈平,陈平挂靠我公司资质,该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应由恒厦公司负责。我公司与陈平签订了合同,我公司负责安全管理、技术、施工质量,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是陈平,工人也不是我公司找的,都是陈平找的。原告的工资应找建设方和发包方,我公司只是出资质。
被告宋海涛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在陈平处承包的(水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现在水暖工程有部分没做完。干工程时,原告是我找来的,工资日结,工资为200元/日,我只负责施工水暖工程及交工。我与陈平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我是和陈平结算。现在欠的工程尾款还没有决算,陈平只给我一套房子,房子位于金湾名城4号楼13楼东口西户,折价40万元左右,因为没有核账,不清楚陈平是否欠我工程款。工人的欠条是我出的,数额属实。同意给付,但房子现在卖不出去,卖了就能支付农民工工资。
被告陈平辩称,其承建了案涉工程,该工程挂靠在被告汇海公司名下,整个工程的水暖配套工程外包给宋海涛,宋海涛雇佣了钟立志、杨文生等四人。恒厦公司已经用1号楼和4号楼抵顶工程款,其与恒厦公司之间签订了顶账协议。案涉水暖工程款其已给付宋海涛一部分,其余用一户楼房抵账了,但该顶账房宋海涛没有卖出,未能变现。欠工人的工资属实,同意给付,等顶账楼出售后就能支付。
被告辽宁恒厦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钟立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1张,证明宋海涛欠工资的数额及利息。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陈平、宋海涛、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辽宁恒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开发建设彰武县金湾名城小区,被告陈平挂靠在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承建了该工程,陈平将该工程部分中的水暖工程分包给被告宋海涛,宋海涛雇佣钟立志等四名水暖工人进行水暖施工,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钟立志施工后共拖欠其劳务费40300元,宋海涛并于2019年12月30日向钟立志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钟立志催要,一直未给付。
另查明,杨文生、范立宝、王友等三名农民工与被告辽宁恒厦置业有限公司、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平、宋海涛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中。
审理中,被告陈平自认恒厦公司已经用案涉工程的1号楼和4号楼抵顶工程款,其与恒厦公司之间签订了顶账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钟立志为宋海涛提供劳务后,宋海涛未结清劳务费,并为钟立志出具了欠条,在庭审时亦进行了确认,现钟立志主张宋海涛给付拖欠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汇海公司与陈平之间的挂靠合同、陈平与宋海涛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法律约束力。汇海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允许个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存在违法行为。陈平无相应资质,借用汇海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亦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据此,宋海涛作为违法分包人本身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为维护农民工钟立志的合法权利,应由汇海公司、陈平和宋海涛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钟立志主张恒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钟立志系提供劳务者,并非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恒厦公司与陈平之间已经就工程款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其要求恒厦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30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钟立志支付劳务费40300元。并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平、宋海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