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昌贤,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叶荣,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昌贤与被告叶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租住原告位于关元大地半坡的房屋用于修车,到期无力支付房租,于2020年2月26日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房租费壹万元(10000.00元)。被告到期未向原告支付该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叶荣未答辩、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原告进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定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修车向原告租下场地,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0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房租费10000.00元,并签字捺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5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如何让认定本案的租赁关系及欠付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叶荣于2020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租赁欠款金额,故因此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向原告确认了租金金额,并在微信聊天中确认这一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租金的问题,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500.00元,尚欠7500.00元未支付。关于被告的该借款系原告非法放贷,其有转账记录予以证实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750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