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某,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红河县。

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红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在迤萨镇万兴路149号的自建房(不动产权证书:云(2018)红河县不动产权第0000535号)的产权变更手续。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2月12日登记离婚,在红河县民政局离婚协议后,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自愿放弃所有房产所有权,离婚后产权归原告所有,但至今被告未将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是事实,但原告也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如果房屋归原告,要求原告断绝与小孩的父子关系,并进行公证。

原告举证

原告方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证》《不动产权所有证书》《离婚协议书》各一份。

被告杨某对《离婚证》《不动产权所有证书》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对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应为房屋的共有人,变更过户时,应添加上两个小孩的名字。

本院认为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加共有的迤萨镇万兴路14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方某与被告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盖了位于红河县的房屋,该房屋于2015年5月4日竣工。于2019年2月12日在红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的第三条约定:财产问题:夫妻双方现有一幢房屋坐落于红河县(不动产权证书:云(2018)红河县不动产权第0000535号)归男方所有;第五条约定:女方自愿放弃房产所有权,离婚后房产权归男方所有。现双方离婚后,一直未变更不动产权证书所登记的事项。且因被告杨某认为,变更权利人时应添加共同生育的方小康、方晓琼为共有人为由,拒绝配合办理变更手续。故原告方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某与杨某于2019年2月12日在红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书》上捺印,且《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辩解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因其患有心脏病,而原告故意拖延离婚时间,且小孩对其做工作而放弃了过户时将小孩立为房屋共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迤萨镇万兴路149号房屋的产权属原告方某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协助办理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坐落于红河县房屋归原告方某所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方某办理红河县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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