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其伟,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其伟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邓其伟窜到惠阳区秋长顺居公园篮球场,见一张石凳子上放有一部蓝色荣耀V30手机(系被害人庄某1打球临时放在该处),遂趁无人之际将该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邓其伟将该手机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卖给惠阳区秋长鹏南路10号越鑫通讯手机店老板孙某1。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623.44元。破案后,缴回被盗手机一部已返还受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其伟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其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被盗财物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赃物指认笔录,被害人庄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1的证言,购置手机发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返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照片、抵押合同、华为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邓其伟供述,(2020)粤1303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邓其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其伟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其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其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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