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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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继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胡海利,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518号中视大酒店D座。
法定代表人:周海民,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海丰(系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史继忠与被告胡海利、被告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坤公司)、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2021年5月27日,原告史继忠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继忠,被告胡海利、被告景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继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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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万元及利息108192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约定月利率1.38%计算,共计870天利息为89644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283%计算,共计9个月利息为258653元。合计1081920元);2、被告正蓝旗鹤恩工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期间至共同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现行法律规定的借款月利率1.283%给付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原借款人陈玉清由时永鑫介绍并担保从多伦县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40400元,期限为5.5个月,综合息费为3.5%,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与担保人未能归还价款借款本息,原告史继忠替陈玉清归还了该笔典当借款本息合计1479177元(其中综合息费238777元)。陈玉清于2016年12月30日签“欠款说明”一份,承认并认可史继忠代还借款及至2016年12月20日本息分文未还给史继忠的事实。因陈玉清当时在为时永鑫施工,时永鑫将该债务接收到其名下,又因时永鑫将其名下的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转给了被告胡海利和被告景坤公司,故被告胡海利和景坤公司将该笔债务接受。并于2018年4月2日经与陈玉清、胡海利、时永鑫协商后,将1240400元贷款的本金、期内利息合计224万元一并归由被告胡海利和景坤公司承担。并由被告胡海利、景坤公司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承担借款金额224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38%,并按月给付利息。同时时永鑫继续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他证正蓝旗字第××号房屋和蓝国土他项2015第1465号土地为被告胡海利和景坤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
审理过程中,原告史继忠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万元及利息108192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约定月利率1.38%计算,共计870天利息为89644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283%计算,共计9个月利息为258653元。合计1081920元);2、诉讼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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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共同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现行法律规定的借款月利率1.283%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海利、景坤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24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8年4月2日,被告胡海利与景坤公司确实给原告出具过224万元的借据一份,此借据注明“此款由时永鑫为陈玉清担保贷款转贷形成”。此借据的抵押担保人是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同时对224万元的转贷款,被告胡海利、景坤公司、鹤恩公司又出具了一份“抵押担保承诺”,被告胡海利、景坤公司是借款人,鹤恩公司是承诺人,承诺“此抵押物亦在多伦县恒信典当有限公司做了抵押,在还清该公司借款后,在上述借款本息未偿还清前,本公司承诺,不撤销上述抵押物,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也就是说被告胡海利、景坤公司没有收到过224万元的借款,此款是由时永鑫为陈玉清担保贷款转贷形成。当时被告胡海利通过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法人时永鑫介绍牵线和原告协商,由原告出面与恒信典当公司协商,由胡海利偿还恒信典当公司时永鑫的借款1332万元,并将抵押物转让给胡海利。抵押物是房屋产权证为房蒙他证正蓝旗字第××号房屋和蓝国土他项2015第1465号土地。原告当时和胡海利、时永鑫说“恒信典当公司同意,只要先给弄点钱,就能把抵押物过户给你,由你们用抵押物去银行借钱,先给恒信典当公司弄一部分,剩余的在我公司做手续算你的借款,等过完户借出钱来把我们的钱全部还上就行了”。按照口头商量的,胡海利给恒信典当公司弄了一部分,大约100万元左右。弄完后胡海利找原告和恒信公司办理抵押物过户时,原告和恒信典当公司表示,弄得太少,不能给过户。因此就没有从银行借出钱,也就未能支付原告和恒信典当公司的转贷款。如果说,原告能够按照口头的约定,将抵押物过户给被告胡海利和景坤公司,就不存在被告还不上原告和恒信典当公司的转贷款的事了。同时被告要是知道原告不能履行上述的口头约定,被告也不会接受这笔转贷款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陈玉清向多伦县恒信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1240400元,担保人处有名为时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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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继忠的签名,双方还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史继忠于2013年10月14日替陈玉清偿还借款本金1240400元及综合息费238777元,合计1479177元。
2016年12月20日,陈玉清给史继忠出具《欠款说明》,内容为:“2013年5月2日陈玉清通过时永鑫担保向史继忠借款壹佰贰拾肆万元,期限五个月,月利率约定3.5%,本息至今未还。陈玉清,2016年12月20日”。
2018年4月2日,胡海利和景坤公司给史继忠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史继忠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元整(¥2240000元),期限壹年,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月利率1.38%,按月给付利息。注:此款由时永鑫为陈玉清担保贷款转贷形成。借款人胡海利,抵押担保人时永鑫,2018年4月2日”,在借据的借款人处还加盖有名为“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
同日,胡海利、景坤公司、时永鑫出具《抵押担保承诺》,内容为:“胡海利(承德景坤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向史继忠借款贰佰贰拾肆万元整(¥2240000元),期限壹年。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公司用房蒙他证正蓝旗字第166041500809房屋和蓝国土他项2015第1465号土地作为借款抵押,此抵押物亦在多伦县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做了抵押,在还清该公司借款后,在上述借款本息未偿还清前,本公司承诺:不撤销上述抵押物,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承诺人: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时永鑫,借款人:胡海利、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2日”。
2021年3月10日,多伦县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5月2日,借款人陈玉清由时永鑫担保从多伦县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4.04万元整,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4日,期限5.5个月,综合息费为3.5%,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归还,史继忠替陈玉清归还了该笔典当借款本息合计1479177元(其中息费2387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典当借款合同、借据、抵押担保承诺、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并经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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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案外人陈玉清向多伦县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史继忠作为担保人替借款人陈玉清偿还了该笔借款。史继忠替陈玉清偿还借款本息,陈玉清应将该款偿还史继忠。之后,本案被告胡海利、景坤公司给史继忠出具借据,将陈玉清应偿还史继忠的欠款承担下来。史继忠对此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胡海利及景坤公司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史继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的本金。通过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史继忠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24.04万元,而二被告出具的224万元的借据,是由陈玉清的124.04万元借款转贷形成,故224万元中,包含本金124.04万元、利息999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以最初的借款本金1240400为基数,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自2013年5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利息为939184.4元(其中:1240400元×15.4%×4年=764086.4元,1240400元×15.4%÷12个月×11个月=175103元),本息之和为2179584.4元。而史继忠主张截止2018年4月2日的本息之和为224万元,超过了2179584.4元,故对原告史继忠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24万元,不予支持。借款本金仍应按最初的借款本金1240400元计算。由于史继忠已经支付了原借款期间(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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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利息,依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应为自2013年5月2日开始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于原告史继忠主张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胡海利、景坤公司提出的原告史继忠及多伦县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曾同意将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公司抵押给多伦县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过户给胡海利和景坤公司,这样二被告就能用该房屋抵押贷款用于偿还原告,现原告和多伦县恒信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未将该房屋物过户给二被告,所以二被告还不上原告的钱。二被告对于上述抗辩虽提交了《借据》、《抵押担保承诺》,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或案外人多伦县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曾同意将抵押物过户给胡海利和景坤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胡海利和景坤公司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海利、被告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继忠偿还借款本金124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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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胡海利、被告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继忠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40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史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0元,减半收取计16980元,原告史继忠负担10777元,被告胡海利、被告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