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其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执行人:刘伟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徐其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豫1526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被执行人刘伟明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徐其全借款17000元。因被执行人刘伟明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其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向依法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刘伟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4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询被执行人刘伟明名下银行存款、微信和支付宝余额,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伟明名下有存款。

2、查询到被执行人刘伟明名下登记有别克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Q×××××),因该车注册年限为2003年,现年限较长,已无查封价值。

4、未查询到被执行名下有不动产、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

三、本案执行中,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刘伟明户籍地潢川县来龙乡龙港村港口进行实地调查,经现场走访及向村干部了解,未查找到相关财产线索。

2021年6月21日,向潢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刘伟明的其他财产线索。

五、2021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2021年6月18日,本院依法拟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因疫情影响加之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拘留未能实际实施。

七、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伟明失信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今日头条弹窗等平台发布。

八、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悬赏措施,截止目前未征集到财产线索。

答辩情况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如对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有异议,可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本案执行标的为17000元及案件受理费,未执行标的为17000元及本案的受理费、执行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刘伟明名下登记有别克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Q×××××),因该车注册年限为2003年,年限较长,无查封价值,已将车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伟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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