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绪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开发区合作新村二区10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
被告:曾嘉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号山水景园*栋*单元*室,身份证号*。(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袁绪锋与被告曾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绪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曾嘉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曾嘉伟借到袁绪锋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定于1个星期内还清”。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曾嘉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袁绪锋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笔款项,被告曾嘉伟应及时偿还。被告曾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嘉伟偿还原告袁绪锋借款本金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袁绪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曾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