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70年6月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该县,系民和县某粉面加工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薛伟、王飞跃,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民和县川垣新区党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马维忠,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薛波、朱全杰。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和县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纠纷一案,已由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青022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原告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伟、王飞跃,被上诉人民和县政府负责人陈勇及委托代理人薛波、朱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经营的民和县伊展坊面粉加工场位于民和县川口镇下集场,厂区面积1627.47平方米,占地8.57亩。2013年12月4日,民和县政府因旧城改造,决定对该面粉加工厂的土地进行征收。被征收人马某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经征收部门入户实测,认定被征收人马某某可予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27.47平方米,经民和鑫隆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征收房屋总价值为596115元,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并进行了送达,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被告依据机关规定,决定补偿原告各项内容合计为1372881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民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民政房补决〔2013〕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自行解决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向海东中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1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马某某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民和法院作出(2014)民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原告马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海东中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东法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民和法院遂依据生效裁定进行了强制执行。在民和县伊展坊面粉加工场被民和法院强制拆迁后,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民和县政府作出的民政房补决〔2013〕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民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民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赔偿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东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撤销民和县法院(2015)民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指令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青0222法赔字1号赔偿决定书,以其作出的(2014)民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决定对马某某提出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复议,并请求作出赔偿决定。2017年4月6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6)青02法赔1号决定书,驳回马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原告马某某以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和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赔偿申请决定错误为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7)青委赔监字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马某某的申诉。2018年9月28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就马某某信访反映的问题,向海东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汇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害,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本案当中,被告民和县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民政房补决〔2013〕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3年12月18日给原告马某某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民和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民政房补决〔2013〕5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故,原告关于被告在征收过程中违规违法,要求撤销民政赔决(2019)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关于该主张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当中,原告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按照2013年3月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民和县县城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民政〔2013〕34号),征收工业用地中值价格31万元/亩,原告的土地面积是8.57亩;住房面积是1627.47方米,公告前,住宅的价格是3000元/平方米,商铺是每平方米1万元至3万元,上述价格的核定并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安置费、搬迁费等其他费用,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本质上是实体法上的制度,关系的某一实体权利应否受人民法院强制力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被告民和县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民政房补决〔2013〕54号《房屋补偿决定书》,2013年12月18日给原告马某某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民和县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自行解决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向海东中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1日,海东中院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民和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书。此后,原告从未以被告为赔偿义务机关主张过相关权利。原告的请求明显超过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赔偿请求时效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关于撤销被告2019年10月20日作出民政赔决(2019)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房补决〔2013〕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错误。某某粉面加工场是依法成立、经营的工厂,其占地为工业用地,被上诉人征收中将涉案土地按耕地进行了评估,将厂房按民房进行了评估,违反了土地征收政策和评估标准要求,该补偿决定书错误,送达过程违规。2、民和县法院在未依法审查〔2013〕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情况下做出(2014)民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对涉诉房屋准予强制执行并拆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行为的依据。3、依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实施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所做的〔2013〕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民和县政府作出民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及《民和县城下集商场片区棚户区改造方案》予以公告,同年5月7日向马玉蛟进行了送达。马某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原青海省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作出东署复议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后马某某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民和县政府作出的(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某以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自行解决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撤回起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马某某撤回起诉。上诉人马某某未对民和县政府作出的〔2013〕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过行政诉讼。对上述事实原审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加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已被确认违法。本案原告马玉蛟认为对其财产造成损害的〔2013〕54号《房屋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已为生效的民和县人民法院(2014)民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上诉人马某某就(2014)民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提出的赔偿请求,经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5)民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驳回马某某的赔偿请求。马某某提出申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申诉申请,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马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的,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民和县政府作出的民政房补〔2013〕54号《房屋补偿决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上诉人马某某于就该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马某某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9)青022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马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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