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生智,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镜,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芹,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系原告儿媳。
被告:金桂兰,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杨凤珠,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生智诉被告金桂兰、杨凤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镜、罗芹,被告金桂兰、杨凤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生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将照片1中被告挖下去的地方填平,以免危及原告墙壁。二、要求被告将自己的瓦盖好,不让雨水漏下来,影响原告的墙壁。三、要求被告赔偿900元,照片2中的墙洞原告自己修复。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在天柱县公路边修建房屋居住,经营小卖部兼养猪、养鸡、养鸭等,直至2019年9月,未曾因修建房屋占地与人发生纠纷。2019年10月1日,被告丈夫杨凤珠酒后到原告的小卖部说原告的房屋占了他家的土地,并将原告房屋上的瓦敲掉。原告报警后,邦洞派出所的民警到查看了现场。2020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金桂兰持斧子将原告房屋砖墙砸通。原告报了警,邦洞派出所民警到查看了现场。5月1日邦洞街道组织人员到查看了现场。5月6日邦洞街道政法委书记和派出所民警前往做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出于对原告家人人身及财产安全出发,让原告自行将墙洞恢复,同日17时许被告金桂兰持斧子再次将原告恢复的砖墙砸通。至此,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约900元。综上所述,被告目无法纪,在光天化日之下砸坏原告墙壁及屋顶,因被告不服从政府的调解,将其砸通的墙至今未曾恢复,严重的危及房屋内居住的人员及财产安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请如前,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桂兰、杨凤珠辩称:第一、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900元,因为此事我们已被拘留过,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该款。第二、原告的墙是建在我地基上的,所以我砸墙是自助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我们挖坑的地方是我自己的地方,也没有影响到原告,而且我挖这个坑是为了查明事实,所以这个坑我也不同意填平。第四、我房子漏雨是我房子的事情,因为我那房子都快烂了,我还准备拆除,要我去盖瓦也是不可能的。
本院查明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房屋相邻。2019年底,原、被告双方家庭因土地权属产生纠纷。该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果后,被告金桂兰于2020年4月30日11时许将原告房屋的砖墙砸通,同年5月6日邦洞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工作人员对该矛盾再次进行调解,调解无果后,出于安全考虑,原告自行将墙洞恢复,17时许被告金桂兰再次将原告的砖墙砸通,经**机关认定,被告金桂兰砸墙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900元。为此,天柱县**局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天公(邦)行罚决字[20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金桂兰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16日被告金桂兰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天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8月12日天柱县人民政府作出天府行复决字[202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柱县**局作出的《天柱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邦)行罚决字[2020]XXXX号)之具体行政行为。矛盾发生后,被告杨凤珠以查看历史地形为由在自己房屋一侧靠原告墙壁的地面开挖一条长约2.3米、宽约0.6米、深约0.8米的坑。被告房屋地基平面高于原告地基平面约1.2米。现被告房屋已无人居住,处于无人管理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桂兰两次故意将原告墙壁砸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桂兰辩称的原告墙壁系建在被告土地上,其砸墙行为系自助行为的辩称意见,因被告金桂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建墙壁系建在被告土地上,对此被告金桂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桂兰辩称其因砸墙行为已被**机关行政拘留处罚,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行政处罚并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金桂兰的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以被告杨凤珠所开挖的坑给原告的墙造成了安全隐患,要求二被告将被告杨凤珠在被告地面所挖的坑填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杨凤珠所挖的坑足以给原告的墙造成安全隐患,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将二被告房屋盖好,防止被告房屋漏水,避免因被告房屋漏水影响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相邻权利人,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盖瓦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相邻权利人的请求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00元给原告杨生智。
二、驳回原告杨生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