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07388248U。 法定代表人:李刚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岭,男,****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淑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樊学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淑珍、樊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淑珍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支付至起诉日2021年8月2日的欠付利息4372.8元,合计100372.8元。2021年8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清偿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被告陈淑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额度为人民币96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20年8月14日,被告陈淑珍、樊学文与原告签订《共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樊学文为陈淑珍该笔借款共同债务人。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陈淑珍、樊学文长期拖欠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淑珍、樊学文仅支付利息2600.04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利息4372.8元。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樊学文辩称,借款属实,也愿意还钱。 被告陈淑珍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南县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放款业务凭证,贷款利息回收查询,贷款发放回收查询。被告樊学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淑珍未到庭质证。被告陈淑珍、樊学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淑珍、樊学文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共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借款96000元。同日,被告陈淑珍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96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5%,按季度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计收罚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利息2600.04元,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淑珍与原告南县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陈淑珍欠付利息已属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宣布提前到期,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淑珍与樊学文为夫妻关系,且在《共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签名,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学文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本案原告仅请求陈淑珍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视为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陈淑珍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8月2日已产生利息4372.8元,后段利息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9%为计息标准,从2021年8月3日起计算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陈淑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宋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睿妍 书 记 员 吕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