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巧莲,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玉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市铁路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石门营A5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鑫(胡玉安之子),****年**月**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石门营A5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胡玉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区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被告(反诉原告)胡玉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区房屋征收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单位房屋拆迁安置周转补助费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我单位因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泉砖厂地块西龙门安置房拆迁项目建设,需拆迁胡玉安位于门头沟区西龙门69号房屋。2011年4月,我单位与被拆迁人胡玉安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X2-53号)(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我单位拆迁其房屋,为胡玉安安置2套三居室和3套二居室房屋和一定数量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协议签订后,我单位向胡玉安支付了周转补助费39600元。后我单位又陆续向胡玉安支付周转补助费3600元,共计支付周转补助费43200元。我单位也陆续将5套房屋交付给胡玉安。其中2012年7月24日、2013年2月21日各交付1套二居室。根据周转补助费发放的相关规定,在交付了这两套二居室后,我单位无需再向胡玉安支付周转补助费,我单位共应发放给胡玉安周转补助费30900元,但实际发放给胡玉安周转补助费43200元,因此,胡玉安应退还我单位周转补助费12300元,由于我单位计算错误,只要求胡玉安返还了8700元,尚有3600元未退还。因多次与胡玉安沟通,但对方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胡玉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自行计算错误的,不应该找我主张。2013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一直没有找我主张过这项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胡玉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区房屋征收中心返还胡玉安周转补助费8700元;2、区房屋征收中心向胡玉安支付北京市门头沟区紫金新园二区X号楼X单元1101号房屋(以下简称紫金新园1101号房屋)的逾期交房周转补助费27000元(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3、区房屋征收中心向胡玉安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2万元;4、诉讼费由区房屋征收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我在办理紫金新园1101号房屋入住时,区房屋征收中心要求我返还8700元,当时不交钱就不给钥匙,我被迫交钱。2011年拆迁,但直至2019年,最后一套安置房才交付,期间因区房屋征收中心迟迟不交付房屋,给我造成了周转补助费的损失,现三居室的周转补助费补偿标准为每月2700元,我按此计算周转补助费。另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区房屋征收中心应于交房后一年内办理房产证并交于我,到目前为止没有一套房子办理了房产证,所以区房屋征收中心应承担违约责任。

区房屋征收中心针对胡玉安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胡玉安的反诉请求。一、签订拆迁协议时,是按照2年暂估的周转补助费,当时并没想到胡玉安被安置的第一套房子会交付的比较快,所以胡玉安实际应得的周转补助费也会相应的减少,周转补助费的发放是多退少补,所以单据中不管写的协议内还是协议外,多发放的周转补助费都是需要退还的,且具体金额在2019年核算退款时双方都是认可的。二、最后一套安置房即紫金新园1101号房屋交付较晚是因为胡玉安在第二次选房的时候没有合适的房屋,自愿选择等待后面的房屋,所以我单位对逾期交房周转补助费不认可。三、协议约定办理完网签后在一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证,但是双方签订选房协议后并没有办理网签,所以不存在逾期办证的问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胡玉安(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地址)西龙门X号1幢等4幢有房屋5间,建筑面积227.4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分别为户主:胡玉安……经计算:乙方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322.44平方米。安置房地点、户型、数量为:石泉地区壹套三居室,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80平方米;黑山地区壹套贰居室,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60平方米;石门营地区壹套三居室,贰套贰居室,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200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42907元,其中包括:……12、周转补助费:39600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完成搬迁、经甲方确认、双方签署《拆除房屋交接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并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233641元……存入以乙方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乙方。”

2012年7月5日,胡玉安作为被安置人(乙方)与区房屋征收中心(甲方)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选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2-53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A5地块住宅楼作为安置房……根据《石门营房屋安置方案》规定,乙方经自愿选择如下期房安置房:(1)X号楼X单元1001号贰居室……第四条其他事项……2、产权办理……(2)产权办理时间。自乙方办理完网签手续之日起一年内,由甲方委托的代理销售公司负责办理住宅产权证,并发放给乙方……”2012年7月份,胡玉安办理了上述房屋入住手续。

2013年1月19日,胡玉安作为被安置人(乙方)与区房屋征收中心(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选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2-53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B2地块住宅楼作为安置房……根据《石门营房屋安置方案》规定,乙方经自愿选择如下期房安置房:(1)X号楼X单元1101号贰居室……第四条其他事项……2、产权办理……(2)产权办理时间。自乙方办理完网签手续之日起一年内,由甲方委托的代理销售公司负责办理住宅产权证,并发放给乙方……”2013年2月,胡玉安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

后胡玉安陆续办理了其他安置房屋的入住手续。

双方争议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区房屋征收中心实际给付周转补助费金额

区房屋征收中心主张其单位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向胡玉安支付拆迁补偿款233641元,其中含周转补助费39600元。后又陆续向胡玉安支付周转补助费3600元,共计支付周转补助费43200元。为此,提交了银行汇款清单,显示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向胡玉安支付233641元,于2012年9月6日向胡玉安支付1500元,于2012年9月29日向胡玉安支付600元,于2012年11月3日向胡玉安支付300元,于2013年3月11日向胡玉安支付900元,于2013年2月21日向胡玉安支付300元。

经质证,胡玉安对银行汇款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确实收到了拆迁补偿款233641元,但不认可其中包含周转补助费39600元。后续其陆续所得动迁费金额为3300元,而非3600元,其并没有收到2013年2月21日的300元,且其并不清楚以上款项的性质。

二、区房屋征收中心应给付周转补助费的期间和金额

区房屋征收中心主张按照相关规定,胡玉安应安置房屋面积为60平方米以上,其应得周转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月1800元。后区房屋征收中心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3年2月21日向胡玉安各交付一套两居室,故其单位在2012年7月之前,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发放周转补助费;在2012年8月之后直至第二套安置房交付之前,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周转补助费,即安置房面积为60平方米以上的周转补助费标准每月1800元减去安置房面积为40平方米以上60平方米以下的周转补助费标准1500元。区房屋征收中心在交付了这两套两居室后,无需再向胡玉安支付周转补助费,故应发放给胡玉安的周转补助费金额为30900元。为证明其主张,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交了《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载明“……七、征收奖励、补助费标准……(三)此次征收签约后,根据采空棚户区改造规划进行地块改造开发的,按地块发放征收补偿安置款;选择期房安置的,周转补助费发放到办理入住当月为止。周转补助费标准(按应安置房面积分别计算):40平方米(含)以下的每户1000元/月;40平方米(不含)以上60平方米(含)以下的每户1500元/月;60平方米(不含)以上的每户1800元/月……八、房屋征收安置方式、标准、价格结算、选房……此次征收对象在2014年12月底前陆续安置入住……十、安置房屋产权管理安置房的产权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房屋。征收自住私有房屋安置房按产权对等的原则办理。”

经质证,胡玉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征收对象应在2014年12月底前陆续安置入住,但是黑山A1区X号楼X单元1201号房屋是在2015年4月办理的入住,紫金新园1101号房屋是在2019年1月办理的入住,均超过了《安置方案》中的期限,其应给付逾期交付房屋的周转补助费。

三、周转补助费的结算时间和结算金额

区房屋征收中心主张自2013年2月起无需再向胡玉安发放周转补助费,其中心于2019年1月10日与胡玉安进行结算,双方签署周转补助费退款确认单,载明“被征收人:胡玉安……现需退协议外周转补助费款8700元……征收事务中心(盖章):区房屋征收中心(盖章),被征收人签字:胡玉安(签名)”。后胡玉安向区房屋征收中心退还周转补助费8700元。区房屋征收中心称当时的结算金额计算错误,胡玉安实际应退还的周转补助费金额为12300元。经质证,胡玉安对周转补助费退款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并未收到协议外的周转补助费8700元,当时签署确认单系因如不签署该确认单并退款则无法拿到最后一套安置房的钥匙,其现要求区房屋征收中心退还8700元。

四、安置房办理产权证的时间

胡玉安主张按照《安置方案》第十条,被拆迁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商品房性质,理应按照《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选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在给钥匙一年内办理产权证并交付。区房屋征收中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办理产权证的时间。

对于上述争议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一、区房屋征收中心实际给付周转补助费金额

胡玉安虽不认可拆迁补偿款中含有周转补助费39600元,但本院结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补偿项目及金额,可以认定发放的拆迁补偿款中含有周转补助费39600元。胡玉安虽称后续其仅收到3300元动迁费,未收到3600元的周转补助费,但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交了银行汇款清单原件,胡玉安对该证据原件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区房屋征收中心在发放拆迁补偿款后陆续发放了3600元,关于该3600元的性质,胡玉安主张是动迁费,未说明具体项目,且其他拆迁补偿款和补助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只有周转补助费按约定发放至办理入住当月,故本院确认该款项为周转补助费。故区房屋征收中心实际给付周转补助费金额43200元。

二、区房屋征收中心应给付周转补助费的期间和金额

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交的《安置方案》,胡玉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安置方案》载明的周转补助费标准,结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石门营A5地块X号楼X单元1001号和石门营B2地块X号楼X单元1101号房屋的交付时间进行核算,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按照60平方米(不含)以上的每户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288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按照每户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安置房面积为60平方米以上的周转补助费标准每户每月1800元减去安置房面积为40平方米以上60平方米以下的周转补助费标准每户每月1500元),金额为2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区房屋征收中心应给付周转补助费的期间为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应给付周转补助费的金额为30900元。

三、周转补助费的结算时间和结算金额

按照《安置方案》的规定及当事人陈述,自2013年2月起,区房屋征收中心无需再向胡玉安支付周转补助费,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进行结算,结算的退款金额为8700元,该笔金额为区房屋征收中心多发放的周转补助费。

四、安置房办理产权证的时间

《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选房安置协议书》及《安置方案》均未明确约定安置房办理产权证的时间,故对于胡玉安主张应于交付房屋钥匙一年内办理产权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玉安与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选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区房屋征收中心应给付胡玉安周转补助费30900元,实际给付43200元,自2013年2月起,区房屋征收中心无需再向胡玉安支付周转补助费,胡玉安应退还周转补助费12300元。但2013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区房屋征收中心并未就其多给付的周转补助费向胡玉安主张权利。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9年1月10日向胡玉安主张权利时,仅主张了8700元,就剩余的3600元并未提起主张。区房屋征收中心作为本次拆迁安置的执行部门和相关安置协议的签署一方,其自2013年2月起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期权利受到损害,但其就本案诉争的3600元一直未向当事人主张权利,现区房屋征收中心主张该笔款项的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胡玉安反诉要求区房屋征收中心返还周转补助费87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周转补助费均已按照《安置方案》的标准进行计算和发放,故胡玉安以五套安置房中的两套安置房交付较晚为由主张逾期交房周转补助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选房安置协议书》均未明确约定安置房办理产权证的时间,故胡玉安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胡玉安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胡玉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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