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年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邱海英,于都县黄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邱来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

被告:赣州峰云农林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龙江街道办事处东门北路90号5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风。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年发诉被告邱来发、赣州峰云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海英,被告邱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年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共计346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9年2月22日,原告刘年发与被告邱来发签订《于都县2018—2019年度铁路沿线重点路段低质低效林改造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刘年发为被告邱来发在被告峰云公司承包的于都县林业局发包的黄麟乡杨屋村、黄龙村境内铁路沿线植树抚育工程中提供植树劳务,工程总劳务费用为57044元,后又增加了12580元其中包括垫付款340元。该工程在2019年7月完成验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5000元,至今还欠34624元。上述事实由相关合同为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邱来发辩称:根据答辩人与原告刘年发签订的合同,所有工程款总额为57044元,该工程款包括所有费用,不存在其它增加工程款。答辩人向原告刘年发支付了35000元工程款,因刘年发工程进度太慢,经原告刘年发同意,答辩人雇请其他工人帮刘年发施工,原告另行支付工人工资共计9140元,该款项应在刘年发工程款中抵扣。

被告峰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邱来发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刘年发与被告邱来发签订的劳务合同;3.被告邱来发与陈凌云、赖德峰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4.于都县林业局与峰云公司签订的造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5.于都县2018—2019年度铁路沿线重点路段低质低效林改造项目质量监督验收报告;6.单价明细表复印件;7.证人钟某、邓某证人证言。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询问了邹观发。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于都县林业局与被告峰云公司签订造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于都县林业局将于都县铁路沿线低质效林改造项目四(黄麟乡标段)发包给峰云公司施工,赖德峰作为峰云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名。2019年3月1日,陈凌云、赖德峰与被告邱来发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每亩490元总价107506元的价格将219.4亩低质低效林改造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邱来发。2019年2月22日,被告邱来发与原告刘年发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邱来发以每亩260元总价57044元的价格将其向陈凌云、赖德峰承包来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刘年发施工。原告刘年发组织工人施工,2019年11月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被告邱来发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单价260元每亩包括挖穴80元、种100元、放肥20元、搬苗60元。施工工程中,原告刘年发施工进度赶不上工期,被告邱来发额外雇请工人在原告刘年发承包处施工,共支付劳务工资9140元。因为运送苗木的车辆太大无法过桥,未能将苗木送到施工林地山脚下,原告刘年发请邹观发用小型车辆将苗木、花费运上山,花费运输费用8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年发与被告邱来发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年发施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邱来发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承包费用。因原告赶不上工期,被告邱来发雇请其他工人施工的费用9140元可抵扣被告邱来发应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将苗木、化肥运至施工的山脚下,因为运送苗木的车辆太大无法将苗木运送至山脚下,原告刘年发雇请邹观发用小型汽车将苗木和放在山脚下的化肥转运到施工山上,并花费运费8600元。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支付的单价中包含了每亩60元材料从山脚搬到山上的搬运费用,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邱来发补偿原告刘年发运费6000元。原告刘年发与被告峰云公司未签订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峰云公司需要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依据,故原告要求峰云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年发剩余劳务工资共计人民币18904元(57044元+6000元-35000元-9140元);

二、驳回原告刘年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邱来发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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