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石园景苗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7号楼7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爱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涛,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赢浩,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兴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石园景苗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7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兴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苗圃公司1.支付郭兴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8 000元;2.支付郭兴纯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工资差额39 120元。事实与理由;苗圃公司2020年1月13日放假未经过任何程序和商讨也无证明经济困难。经济困难还能招用新人上班?安装监控?雇佣律师吗、宿舍贴封条,驱逐老员工,让员工搬离。每次拿换季衣服都会遭新员工侮辱谩骂,其种种做法实在无德。放假期间我们多次协商要求复工,苗圃公司说长期放假。实际单位正常上班,不为供工作岗位。放假也应该向员工释明原因,明确期限。所以我认为单位为规避法律义务为目的,采取恶意停工、停产、放假、降薪变相式裁员。对此该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明显有违事实。苗圃公司又于2021年1月13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正好一年存在故意性,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7条违法解除赔偿金基数不为确切,这条只说解除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并没说明工资的情况,劳动部颁发《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本单位劳动者劳动报酬。所以我认为经济补偿金基数应当是企业正常生产下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苗圃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兴纯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郭兴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苗圃公司支付郭兴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 716元〔在2021年6月1日的庭审中申请变更为118 000元〕;2.苗圃公司支付郭兴纯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31 448.66元〔在2021年6月1日的庭审中申请变更为39 120元〕;3.案件受理费由苗圃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北京市景山建华苗圃于2020年8月4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市京石园景苗圃,于2021年4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北京京石园景苗圃有限公司。

郭兴纯自2009年3月6日至2021年1月13日与苗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800元,郭兴纯为外埠农业户口,苗圃公司未为郭兴纯缴纳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

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之前,郭兴纯实际工作地点位于顺义区赵全营镇赵全营村村西500米苗圃公司从赵全营镇赵全营村承租的苗圃内,郭兴纯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挖沟、除草、苗木等苗圃日常养护工作,郭兴纯指认其在前述地点工作的同事包括张希全、高文华、王彩军、孙立祥、孙佳明、沈宝利、雷米香、赵巨荣等人。

2020年1月13日,苗圃公司向包括郭兴纯、张希全、高文华、王彩军、孙立祥、郭兴纯、孙佳明、沈宝利、雷米香、赵巨荣等9名员工发出《关于停工、停产放假的通知》,载明自2020年1月13日起停工放假。

2020年12月9日,就工资差额、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等争议事项,郭兴纯将苗圃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案案号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895号,要求:1.苗圃公司支付停工停产放假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9日工资差额31 448.66元;2.苗圃公司支付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4

246.8元。

2021年1月4日,苗圃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邮寄给郭兴纯,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决定自2021年1月13日解除与郭兴纯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1年1月28日,郭兴纯认为苗圃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在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895号仲裁申诉案件中增加第3项仲裁申诉请求,要求苗圃公司支付2009年3月6日至2021年1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 716元。

就郭兴纯的第1、3项请求,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895-1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一、苗圃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郭兴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六千四百元;二、驳回郭兴纯其他仲裁请求。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895-1号仲裁裁决对北京市苗圃公司为终局裁决。

就郭兴纯的第2项请求,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895-2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苗圃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郭兴纯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八角。

郭兴纯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895-1号仲裁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苗圃公司对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895-1号、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895-2号均无异议。

郭兴纯称其在2020年1月13日停工放假之后依靠在外打零工维持生计,未再向苗圃公司实际提供劳动。郭兴纯当庭出示其手机银行交易记录并逐笔指认相关月份的工资支付情况如下:(1)2020年1月16日实发4 396.82元是2019年11月份的工资;(2)2020年1月17日实发4 396.82元是2019年12月份的工资;(3)2020年2月13日实发1540元和2020年2月18日实发2 856.82元合计4 396.82元是2020年1月份的工资;(4)2020年3月14日实发1540元是2020年2月份的工资;(5)2020年4月6日实发1540元是2020年3月份的工资;(6)2020年5月9日实发1540元是2020年4月份的工资;(7)2020年6月8日实发1540元是2020年5月份的工资;(8)2020年7月8日实发1540元是2020年6月份的工资;(9)2020年8月7日实发1540元是2020年7月份的工资;(10)2020年9月9日实发1540元是2020年8月份的工资;(11)2020年10月10日实发1540元是2020年9月份的工资;(12)2020年11月2日实发5 737.93元是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1578号仲裁裁决裁定的未休年假工资;(13)2020年11月9日实发1540元是2020年10月份的工资;(14)2020年12月4日实发1540元是2020年11月份的工资;(15)2021年1月6日实发1540元,是2020年12月份的工资;(16)2021年2月4日实发1540元是2021年1月份的工资。

庭审中,苗圃公司对郭兴纯指认的前述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没有异议。

郭兴纯明确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4800元/月×12个月+1400元)÷12×12个月×2倍=118 000元;郭兴纯指认4800元/月是其在停工放假之前的应发工资标准;1400元则是其每年春节期间的值班费。

郭兴纯认为苗圃公司作出《关于停工、停产放假的通知》没有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通过工会等相应部门决议的程序而直接以通知的方式向其送达,在通知之前也没有争取过自己的意见,所以,其认为程序不合法,停产放假通知书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据此要求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应发工资标准补齐其工资差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4800元/月-1540元/月)×12个月=39 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现已查明,苗圃公司已于2020年1月13日将《关于停工、停产放假的通知》送达给郭兴纯,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停产放假,苗圃公司向郭兴纯支付待岗工资,且实际发放的待岗工资标准并不低于法定标准。郭兴纯在2020年1月13日之后并未到岗上班。现郭兴纯主张《关于停工、停产放假的通知》无效并要求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应发工资标准向其补齐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本案中,苗圃公司就其解除与郭兴纯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合理性、正当性、必要性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郭兴纯主张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前述法律法规依法核算确认如下:2200元/月×12个月×2倍=52 800元。对于郭兴纯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苗圃公司支付郭兴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万二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郭兴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苗圃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郭兴纯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及调解书,证明苗圃公司给了其他人相应补偿金,但没有给郭兴纯。苗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郭兴纯上诉主张经济补偿金基数应当是企业正常生产下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差额。苗圃公司已于2020年1月13日将《关于停工、停产放假的通知》送达给郭兴纯,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停产放假,苗圃公司向郭兴纯支付待岗工资,且实际发放的待岗工资标准并不低于法定标准。郭兴纯在2020年1月13日之后并未到岗上班。现郭兴纯上诉主张苗圃公司恶意停产停工并要求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应发工资标准向其补齐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郭兴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兴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