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益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贵武,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榕树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林应强,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付连华,该公司法人。

被告:林应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于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现住湖南省泸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益贵诉被告四川榕树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榕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月20日,本院依法追加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正大公司)为本案被告。2021年3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益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贵武、被告四川榕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连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同日,原告袁益贵向本院申请追加林应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3月26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益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贵武、被告林应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于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榕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应强、被告陕西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连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益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7526.6元,利息6752.66元(月利息按1%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共10个月),交通、住宿、生活、误工等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84279.26元。原告袁益贵于2021年3月17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变更为9453.724元(月利息1%,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共14个月),交通、住宿、生活、误工等损失费20724.68元,各项合计97705.00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承包泸溪县天燃气管道PE管安装工程,雇请原告为其安装,并约定为每米按12元至13元的价格计算,入户安装每户180元。工程于2020年1月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补签《燃气管道安装协议书》。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验收,于2020年1月12日和15日计算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示一张计算清单(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08526.6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1000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榕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太大的分歧。原告系被告林应强的合作人陈驰联系做工程的。至2019年年底,工程基本完成,但是工程没有打压验收,所以发包方拒绝支付工程款。于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08526.6元的结算清单,目的是为了向发包方申请给付工程款。后发包方仅给付工程款89000元,其中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44000元。至于原告诉称代被告支付他人工资3000元,需要原告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因为天气、新冠疫情及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返工等原因,该工程至2020年7月5日才验收合格。由于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返工、抢险工资及材料费等计币9008.39元、城区管道打压及加油计币5610元、代付他人工资计币6880元、施工设备遗失赔偿计币2098元、案外人代付工程款19000元及发包方罚款2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62596元,两项相抵,现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4930.61元。

被告林应强辩称,与被告四川榕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陕西正大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袁益贵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3、4、5、6、7、8、9等九份证据(证据目录附后),被告四川榕树公司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中有关高速公路过路费以及正式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手写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发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事实;第二次开庭被告四川榕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林应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四川榕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所出示的19000元确系支付给泸溪县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陕西正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等八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系原告于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先后3次租车从四川省宜叙石海站至湖南泸溪站通行费、加油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先后3次从珙县来往泸溪县的事实,其中一次发生于2020年6月,该次往返发生在原告所做工程未验收合格前,不能证明原告系为索要工程款而实施的行为,其余两次虽发生在其所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开支行为的必要性,另外2021年2月23日珙县杨帆打字复印店出具的16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注明打印文件的名称,不能证明与涉案标的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质证 被告四川榕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3、4、5、6、7、8、9、10等十份证据,原告袁益贵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即照片模糊不清,且没有原件证明拍照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与原告已完工程质量存在直接关系;对证据3的付款申请和承诺书系复印件,没有出示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付款单,只有一份通知书,没有罚款的收据及付款记录,所以不能证明该笔罚款的实际发生;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交易发票进行佐证;对证据6有异议,微信支付5480元系被告支付给他人的工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出示的证据系复印件,照片模糊不清,照片上没有时间和地点,有的照片有时间却没有地点,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系案外人支付所欠原告其他工程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10无异议。被告林应强对被告四川榕树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陕西正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榕树公司提交的证据7、10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无明显参照物,不能证明原告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出示的付款申请和承诺书系复印件,没有注明原件的存放地点与部门,且未附购物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由发包方出具的《关于某某某管道安装工程罚款通知》未注明发包方进行罚款的权利依据和规范条款,该罚款的处理缺乏合法性;对证据5被告手书的记工记录,无施工人员的签名和领取工资的记录,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6、被告微信转账5480元,但未提交其受原告委托代付其所欠他人工资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原告委托代付他人工资的事实;对证据8拍摄地点无明显参照物,不能证明该抢修行为与原告已完工程质量存在关联性;证据9系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案外人的付款行为系受其委托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述1、2、3、4、5、6、8、9份等8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林应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3、4、5等五份证据,原告袁益贵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租用挖掘机1400元予以认可,其余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陕西正大公司及被告四川榕树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除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外,其余证据因未提供证明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陕西正大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泸溪华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溪华燃公司)调取证据1、2、3等三份证据,原告袁益贵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袁益贵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四川榕树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应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四川榕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陕西正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泸溪华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抢险登记表中未注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和位置,不能证明案涉原告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23日,被告陕西正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林应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目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具体项目为泸溪华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入户安装工程。……第二条、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权利:(1)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服务费,标准如下:按合同价的5%收取乙方管理费。(2)本项目不需开发票。然如果业主及乙方需要开具发票时,甲方配合乙方开具发票,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税收由乙方负责。如果乙方需要开发票,甲方收取乙方2%企业所得税。(3)如乙方作出有损甲方信誉和形象之行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本项目已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不予归还。……”2019年9月27日,被告林应强以被告陕西正大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泸溪华燃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概况:安装。1.1.工程名称:某某某自建房燃气入户安装,城南保障房燃气入户安装、城区PE管道安装;1.2.工程地点:泸溪县。……2、工程方式:甲方将承建的安装工程的人工劳务费、施工机具及低值易耗材料、劳动保护用品、周转材料、安装施工工序的技工、辅助用工、施工现场劳务管理、安全标准化文明施工等以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乙方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劳务任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领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达到保修期满为止。……3.1埋地管线:(1)工作内容:①施工图纸上所有的埋地管线及相关的防腐、除锈、预制、焊接、安装、补口补伤、补漆、吹扫、试压。……四、合同单价及结算方式:……4.5付款条件:1、工程完工并完成压力试验后,经甲方监理签字确认,支付总工程款30%;2、工程经相关监检部门验收合格,且某某某自建房燃气入户安装达到通气条件后,双方办理工程决算。……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65%;3、竣工验收后一年如未发生质量问题,满期后甲方支付剩余5%工程款。五、施工工期:5.1.工程总工期:60天。……十一、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四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完毕后失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应强因无从事该工程的相关技术资质,通过熟人找到原告袁益贵,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袁益贵,要求其组织有相关技术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并口头约定:原告袁益贵负责小区燃气管道安装和入户安装及管道吹扫、试压、防腐等,PE管道安装包含吹扫、试压。根据安装户数,按每户人民币180元。PE管道DE90以下(包含90)12元/m、DE100(13元/m)、DE160(15元/m)。后原告袁益贵对上述工程进行组织施工。2020年1月15日,被告林应强与原告袁益贵对原告袁益贵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某某某1909米DE90以下(包含90),株洲路3253.7米DE110,人民路980米DE110,建设路:1955.6米DE110、630米DE160、233米DE110定向、37各阀门,帮公司做工6100元,配压柜600元/1个,钢塑转换3000元/52个,焊机4000元/1台,借支15500元,房租及电费2000元,以上未支付工程款合计108526.6元(壹拾万零捌仟伍佰贰拾陆元陆角整)。”2020年6月,被告林应强又以被告四川榕树公司(注:2019年11月7日,被告林应强成立四川榕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袁益贵补签《燃气管道安装协议书》。2020年4月,上述未完工程由被告林应强组织完成。案涉工程至2020年7月5日经有关机构打压、测试合格。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400元(含被告林应强代原告支付给杨代银挖机租金1400元),尚欠66126.6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林应强与被告陕西正大公司、被告四川榕树公司的关系问题;2、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归谁支付的问题;3、原告诉请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林应强与被告陕西正大公司、被告四川榕树公司的关系问题。被告林应强与被告陕西正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具体项目为泸溪华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入户安装工程.说明两者之间为委托关系。后被告陕西正大公司作为泸溪县某某镇某某某自建房燃气入户安装、城南保障房燃气入户安装、城区PE管道安装工程的承包者与案外人泸溪华燃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被告林应强为完成上述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均代表被告陕西正大公司;被告林应强后以被告四川榕树公司的名义于2020年6月与原告补签合同的行为实际应为转委托行为。其次,关于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归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陕西正大公司为工程承包者,被告林应强、四川榕树公司为受托人和转受托人,其为完成委托人交代将上述案涉工程转包给并无相关施工技术资质的原告袁益贵,该转让行为虽属无效,但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可比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林应强、四川榕树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应由委托人即被告陕西正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关于原告诉请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020年1月15日,被告林应强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清单中确定的数额应为付款依据。原告诉称其往返高速过桥过路费、加油费、生活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开支的必然性,不属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要求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由于案涉工程至双方结算时未实际全部完工,亦未经验收确认合格,故确定逾期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20年7月5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利率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超过部分不予采纳。被告四川榕树公司、被告林应强提出的抵扣维修损失、赔偿丢失施工设备费用、代付工资(杨代银挖机租金除外)、案外人代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可待其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诉争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益贵工程款66126.6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袁益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原告袁益贵已预交1907元),减半收取1121.5元,由原告袁益贵负担368元,被告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书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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