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26、2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929760861。 法定代表人:莫敏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波,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卫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粤资公司)与被告吴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粤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粤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112934.3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三、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共计152934.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1996年12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丰顺县支行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9.24‰,1997年7月15日到期;于1997年1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丰顺县支行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9.24‰,1997年6月30日到期。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2934.36元。贷款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丰顺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全部偿还。2008年,中国农业银行丰顺县支行将上述贷款剥离成不良资产,2017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予以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卫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丰顺县汤坑营业所与吴伟国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农银抵借字汤第03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汤坑营业所,借款人:吴伟国;抵押人:吴婵美;贷款种类为其他短期贷款,用途为生意周转;贷款金额:2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现金,分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为:97年7月15日归还2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9.24‰,按季计付利息;抵押人愿以下列财产地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值8元正;借款人应按时清偿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等。吴伟国与吴婵美分别在“借款人(公章)”栏及“抵押人”栏予以签名及按捺指模,中国农业银行丰顺县汤坑营业所在“贷款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栏予以加盖公章及冯锦标在负责人栏予以签名。同日,中国农业银行丰顺县汤坑营业所与吴伟国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基本相同。1997年1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丰顺县汤坑营业所与吴伟国再次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农银抵借字汤第03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汤坑营业所,借款人:吴伟国;抵押人:吴婵美;贷款种类为7272,用途为周转;贷款金额:2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1997年1月3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现金,分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为:97年6月30日归还2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9.24‰,按季计付利息;抵押人愿以下列财产房产证(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值7万元正;借款人应按时清偿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等。吴伟国与吴婵美分别在“借款人(公章)”栏及“抵押人”栏予以签名及按捺指模,中国农业银行丰顺县汤坑营业所在“贷款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栏予以加盖公章及冯锦标在负责人栏予以签名。同日,中国农业银行丰顺县汤坑营业所与吴伟国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基本相同。 2008年8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丰顺县支行向吴伟国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到2008年6月30日止,吴伟国仍欠其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8681.6元,吴伟国于2008年9月9日进行签收。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于2010年7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于2012年7月13日分别在南方日报对本案债权予以公告催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于2014年7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于2015年11月30日分别在羊城晚报对本案债权予以公告催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于2017年6月1日再次在南方日报对本案债权予以公告催收。2017年9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将涉案债权转让予原告。 再查明,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吴卫国、吴国辉,地址为汤坑镇金溪镇台。 庭审中,原告主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借据”及“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的债务人均为“吴卫国”签署,但其将名字写为“吴伟国”,实际应为“吴卫国”,经其方向公安部门查询,在丰顺县汤坑镇范围内没有“吴伟国”此人,由于没有此人,所以公安机关未曾打印相应的信息;根据农行的工作人员徐小波、冯锦标确认,查询的“吴卫国”与“吴伟国”是同一人;且根据被告提供给银行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卫国”,且该土地的地址是汤坑镇镇台,与吴卫国的人口信息户籍地址汤坑镇镇台一致,所以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跟原告查询的信息足于证明本案债务人“吴伟国”即为本案被告吴卫国,同时亦承认本案债务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人“吴伟国”是否就是本案被告吴卫国。经查,本案债务的债务人为吴伟国,原告虽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卫国”用以证明“吴伟国”与本案被告吴卫国是同一人,但由于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人吴伟国就是本案被告吴卫国,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卫国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吴卫国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5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淑婷 人民陪审员 罗秋琼 人民陪审员 邱国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曾柳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