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平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富强(系何平先丈夫),****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杨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郧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郧阳区城关镇民族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1822607268。
负责人:龚晓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红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71519295W。
负责人:张永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何平先与被告杨永刚、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郧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郧县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富强,被告杨永刚,被告国网郧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红阳,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平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011元(其中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3607元、交通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75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资料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8时,被告杨永刚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沿中岭街行驶至中岭路至双庆路路段××(××区城关镇卫生院门口)起步行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杨永刚负全责,原告无责。伤后原告在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102天,杨永刚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共计52033.65元,2019年10月22日经鉴定,原告遗留伤残十级,误工损失18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杨永刚驾驶车辆为国网郧县供电公司所有,杨永刚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心健康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杨永刚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33.73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我垫付的钱保险公司需要报给我;3、我是国网郧县供电公司员工,车辆是属于公司的,且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国网郧县供电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费用。
国网郧县供电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司机杨永刚身份无异议,我公司对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所列出的必须费用(包括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杨永刚及国网郧县供电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单原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提交证据无法确定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且原告已年满72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应支持误工费;4、营养费仅能计算住院期间102天,住院伙食费应参照公务人员出差标准,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102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8时,杨永刚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沿中岭路行驶至中岭路至双庆路路段××(××区城关镇卫生院门口)起步行车时,与行人何平先发生刮撞,致何平先受伤。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平先无事故责任。何平先伤后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并脱位;2、胸骨柄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4、下颌骨体部及右侧下颌支骨折;5、头皮裂伤术后;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7、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处理及建议:1、院外加强营养,循序渐进行左踝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一月左右复查,建议行下胫腓联合拉力钉取出;3、定期复查,术后一年以上行左踝关节内固定取出;4、出院后半年内每两月复查、复诊,不适随诊。何平先共计支出住院及门诊检查费用52033.73元(其中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42033.73元系杨永刚支付)。2019年10月15日,何平先自行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10月22日,该所出具鄂湖医药法鉴[2019]临鉴字第15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平先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左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5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80日。何平先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鄂C×××××号小型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97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杨永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平先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平先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主张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为5100元(102天×50元/天);主张护理费理由正当,结合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护理费应为10869.85元(38897元/年÷365天×102天);何平先主张营养费理由正当,结合其年龄及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其诉请营养费按18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何平先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20元(102天×10元/天);何平先因伤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误工费用,结合何先平的年龄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退休金外的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复印费10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清单等,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计算何平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033.73元(其中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42033.73元系杨永刚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869.85元、残疾赔偿金2756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6587.5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何平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43453.85元(10869.85元+27564元+1020元+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1133.73元(15000元+52033.73元+5100元+9000元-10000元),由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共应赔偿114587.58元。杨永刚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2033.73元(52033.73元-10000元),由何平先予以返还。鉴定费2000元,由国网郧县供电公司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平先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14587.58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郧县供电公司赔偿2000元,何平先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永刚42033.7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平先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杨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