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胜利南街19号楼3-4楼。
法定代表人:郑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和平、陈瑶,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沙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宋绍平。
诉讼代表人: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斌、朱文杰,管理人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为与被告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动力)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和平、被告莱恩动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270000元属于优先债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莱恩动力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总造价为420000元。被告莱恩动力仅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270000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8月2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案件,并指定破产管理人。(2016)浙0702民破7-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了原告的上述债权,但莱恩动力管理人作出的分配方案却未将原告的债权列为优先债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工程款属于优先债权,莱恩动力管理人未将原告的债权列为优先债权显然错误。为此,原告曾起诉莱恩动力管理人,贵院认为莱恩动力也应列为诉讼主体,现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莱恩动力辩称,管理人没有过错,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并未列明其债权属于优先债权,基本事实部分是空白,原告并未主张,管理人不能自行添加,现原告起诉主张优先已超六个月主张期限,管理人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70000元普通债权。被告破产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尚未颁布,管理依据的是2002年12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无论依据那个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均为六个月,现在的规定解释二是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6年4月2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莱恩动力破产清算申请,所有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均视为到期,本案债权也应视为到期,原告应当于申报债权时主张优先权,但原告并未主张优先权,故其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已届满,管理人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登记信息、(2016)浙0702民破7-9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0702民破7-1号民事裁定书、破产分配方案(第一次)、《消防工程安装合同》、(2020)浙0702民初1108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2016)浙07民破10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07民破字10号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原告债权申报表1份,拟证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如决定书载明内容,管理人应当勤勉履职,应当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且其制作的债权申报表不规范,没有优先债权选项,本案债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于申报时并未到期,管理人却未予审查,亦未告知债权应当列明是否为优先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未在申报债权时主张该债权享有优先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4月20日,被告莱恩动力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29日作出(2016)浙07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莱恩动力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6月3日,该院作出(2016)浙07民破字10号决定书,指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浦江弘哲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莱恩动力破产管理人。同年7月26日,该院裁定莱恩动力破产清算一案由本院审理。8月2日,本院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受理莱恩动力破产清算一案。
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莱恩动力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年产10万台环保型多缸柴油机(二期)联合厂房消防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联合厂房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工程造价肆拾贰万元整;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莱恩动力)预付乙方(捷诚公司)工程款(空白),工程竣工后支付(空白),消防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附材料、电器检测,配套费由甲方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7月10日完工。案涉联合厂房于2020年5月通过阿里网拍予以处置。
2016年8月31日,原告就本案工程款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债权申报表载明:申报债权数额270000元;债权(截至2016年4月29日)已到期。2016年11月3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原告债权金额270000元,列为普通债权(待定)。2020年10月12日,本院根据管理人报请,经审查作出(2016)浙0702民破7-9号民事裁定,确认含本案债权在内的199位债权人的200笔债权。2020年12月22日,召开债权人会议,书面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原告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2020年12月16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莱恩动力管理人为被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270000元属于优先债权。2021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20)浙0702民初11087号民事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及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270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270000元债权是否为优先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抵偿,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支付工程款时间为消防验收合格,但双方均未提交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合同亦未约定竣工验收日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受理被告莱恩动力破产清算,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已无能力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申报债权的行为表明其已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原告申报债权时起算,原告申报债权时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至其2020年12月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主张优先权时已超过六个月的合理行使期限,故对原告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系被告管理人未在债权申报表中备注债权性质选项至其未主张优先权的意见,其作为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理应清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行使期限,该权利为法定优先权,无需另行明示,且债权申报表中虽无债权性质选项,但“基本事实”栏有大块空白区域,且备注中明确可附证据、材料等,并不影响原告主张优先权,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代理词中提及其债权为共益债的意见,原告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承包人并非工程所有权人,其享有的仅为对应工程款债权,故其债权不属于共益债权。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