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治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

被告:陈东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

被告:周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方治明与被告陈东红、周明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治明与被告陈东红、周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治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远房亲戚,2020年2月26日,原告因儿子结婚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办完喜事后,剩下的13条价值5640元的中华烟(400元×11条硬中华+620元×2条软中华),价值1600元2斤茶叶(1斤×800元),价值750元猪腿(28斤×25元)。因被告办事需要购买中华烟、茶叶、猪腿,要求原告将中华烟每条便宜10元,共13条(11条×390元硬中华+2条×620元软中华)以及茶叶、猪腿转让给被告。原告将上述物品如数送给被告,并于当日夜晚在被告家中吃饭,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项为7880元。由于原告曾向被告借过钱,碍于面子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也没有现钱与原告结算。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东红、周明霞辩称:其未拿过原告的东西,其不同意支付7800元。另外原告所找的证人方某1,其不认识,所找的证人方某2的身份证与他的名字不相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远房亲戚。2020年2月26日,原告儿子结婚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1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陈述转让被告11条硬中华烟和2条软中华烟,共计价值5640元,提供证人方某1出庭作证和方某2证言,但方某1证言称“被告是在原告家拿走10条硬中华烟和2条软中华烟,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其只出具过手写证词一次。”原告提交法庭方某1证词是打印好的,方某1本人签名。法官当庭询问原告“被告拿烟时在场是否有其他人”,原告回答“没有其他人”。原告提供另一名证人方某2,仅有书写证言,没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要求证人方某2出庭作证,方某2未到庭。原告提供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胡某处买过猪腿、茶叶,而且将猪腿、茶叶送到被告家里。胡某当庭承认原告是在其处买过猪腿和茶叶,至于原告送给谁了,其不知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证人方某1出庭作证,被告拿走10条硬中华烟和2条软中华烟,与原告所述被告拿走11条硬中华烟和2条软中华烟不相符;方某1证实当时被告拿烟在场有其他人,而原告所述当时在场没有其他人;法官问及方某1出具几份书面证言时,其回答出过一次手写的,而原告提供法庭的是打印的,没有其手写的。原告提供证人方某2出庭作证,但是方某2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供方某2书面证言,没有方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方某1的出庭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证人方某2的书面证言,原告未提供方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由此原告诉称其转让被告11条硬中华烟和2条软中华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胡某的出庭证言,只能证明其通过胡某买过猪腿和茶叶,不能证明其买的猪腿和茶叶转让被告的事实。而且原告为提供该项证明应当有两名证人作证。故原告该项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治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治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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