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萨仁托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古斯巴雅尔。

被告:徐海英,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孟凡宇,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孟庆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陈秀花,女,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海英、孟凡宇、孟庆军、陈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古斯巴雅尔、被告徐海英、孟庆军、陈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海英、孟凡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17365.15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数额为117365.15元,并给付自2021年2月20日至全部结清为止的全部利息;2.要求被告孟庆军、陈秀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孟庆军位于陈巴尔虎旗乌珠尔苏木XXX号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4.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海英、孟凡宇于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的花园街信用社申请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向花园街信用社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于2020年9月14日到期,截至2021年2月19日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17365.15元,执行月利率为9.062500‰,逾期执行月利率13.59375‰。此笔借款由被告徐海英与原告的花园街信用社签订陈农信借字2017第137号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被告孟庆军、陈秀花共同签订抵押蒙(2017)陈巴尔虎旗不动产权第0002230号陈旗乌珠尔苏木房产的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确保原告的信贷资产不受损失,原告现将四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海英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金额,但现在无偿还能力。

被告孟庆军、陈秀花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可以出售房屋抵偿债务。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二、贷款面谈面签记录、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贷款业务表(分期使用共5张)、贷款柜台还款截图20张,用以证明该贷款的借款用途、期限、利率、偿还情况等。三、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权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孟庆军、陈秀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海英、孟庆军、陈秀花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孟凡宇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实申请贷款时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婚姻关系;贷款面谈面签记录、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贷款业务表5张、贷款柜台还款截图20张,能够证实被告徐海英的借款用途、期限、利率、偿还情况等;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权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能够证实原告的花园街信用社与孟庆军、陈秀花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孟庆军、陈秀花用登记在被告孟庆军名下位于陈巴尔虎旗东乌珠尔砖木结构证号为×××房屋为被告徐海英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面谈面签记录、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贷款业务表5张、贷款柜台还款截图20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权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抵押房屋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9月15日,被告徐海英与原告的花园街信用社签订了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授信额度为1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借款用途约定为买羊。被告徐海英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借款2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895832‰;2017年10月31日借款2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895832‰;2019年9月10日借款28500元,借款月利率为9.895832‰;2019年9月18日,被告徐海英借款4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62500‰;2019年10月31日借款1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62500‰;2019年12月19日借款3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62500‰;2020年5月21日借款3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62500‰;2020年6月21日借款35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62500‰;2020年8月31日借款35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62500‰,2020年9月1日借款95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62500‰,以上借款合计数额为101300元,富民一卡通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每笔借款均于2020年9月14日已到期。截至2021年2月19日,被告徐海英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17050.71元、复利314.44元,2021年2月20日至今的逾期利息未付。双方在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中约定执行的逾期利率为在借期内利率上加收50%。被告孟庆军、陈秀花与原告的花园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在孟庆军名下位于陈巴尔虎旗东乌珠尔砖木结构证号为×××房屋为被告徐海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花园街信用社与被告徐海英签订的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海英分期借款后未按合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海英继续偿还借款,并给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徐海英与被告孟凡宇是夫妻关系,且本案涉及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被告徐海英与被告孟凡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海英、孟凡宇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给付截至2021年2月19日拖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7365.15元,并按年利率11.8749996%计算给付借款10万元的自2021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曾借款101300元,其中428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9.0625‰,585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9.895832‰,借款曾还款13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人的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偿还的是最早的2017年10月20日的借款,未还572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9.895832‰。被告自2021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逾期利率年16.3125%(逾期月利率为13.59375‰)给付借款428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逾期利率年17.8124976%(逾期月利率14.843748‰)给付借款57200元的逾期利息。

原告的花园街信用社与被告孟庆军、陈秀花虽签订了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但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主张对约定的位于陈巴尔虎旗东乌珠尔砖木结构证号为×××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孟庆军、陈秀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海英、孟凡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7365.15元;自2021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6.3125%给付借款428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7.8124976%给付借款57200元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3元,减半收取1323.65元(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徐海英、孟凡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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