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玲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牛,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峰,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四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赟,职务: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瑞文,系被上诉人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肖慧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珠,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玲花因与被上诉人齐四娃、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聂村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肖慧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玲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牛、王娟峰,被上诉人齐四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瑞文,原审第三人肖慧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齐玲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8月7日,齐四娃与聂村村委会签订的《聂村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了拆迁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聂村村委会有拆迁补偿标准,拆迁征收时是按照拆迁补偿标准进行拆迁补偿。虽然齐四娃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翻盖,但是根据拆迁协议及聂村村委会的拆迁补偿标准,可以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进行划分,确认哪部分属于齐四娃的赔偿,哪部分属于齐玲花的赔偿。聂村村委会已经将现金补偿款给付了齐四娃,村委会不可能对于一处宅院给付两份拆迁补偿。如果齐玲花无法和村委会达成一致,一审判决又驳回了齐玲花的诉讼请求,齐玲花将失去通过诉讼拿回属于自己补偿款的权利。一审判决以齐四娃与聂村村委会之间协商的赔偿标准不能适用于齐玲花为由,驳回齐玲花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既然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那么因该拆迁协议取得的利益就应当返还齐玲花。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一审判决应当对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而非简单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四娃辩称:一、本案不应该是合同纠纷案件,而应该是财产权益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所涉标的物,原来属于上诉人齐玲花所有的房屋,在2005年答辩人购买后,已被拆迁(暂不说被谁拆除)。后,答辩人在该地基上翻盖了新房。2017年,答辩人根据聂村村委会制定的拆迁安置方案,提供该房屋原始的土地证和买卖协议,并与村委会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村委会将齐四娃翻盖的房屋予以拆除。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因为标的物已经灭失,已无实际履行(退还房屋)的可能,现上诉人只能对于其所有的合法财产因收到侵害而向侵害主体提出赔偿。二、答辩人虽然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但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村村委会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是欠妥的。一审法院仅仅以表象即“村委会未征得齐玲花的同意”为由,从而确认无效。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聂村村委会关于整个拆迁工作的流程。从整个案件的证据表明,聂村村委会对于本次拆迁工作,进行了一系列的工作,包括召开两委会、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示等工作,而答辩人和聂村村委会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均没有违反上述流程和方案。如果一审法院要认定答辩人与聂村村委会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无效协议,那么是否也应该确认聂村村委会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也为无效呢?三、上诉人要求将答辩人从聂村村委会获取的拆迁利益全部退还给上诉人,于法于事实,均不能成立。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那么存在一个相互返还的问题,即聂村村委会需要返还答辩人提交的土地证原件并返还答辩人翻盖的房屋,或者因为翻盖的房屋已被拆除需要折价赔偿,然后答辩人才能将从聂村村委会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等交回村委会,但事实上这种相互返还的行为是不可能实现的。2、答辩人与聂村村委会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的项目包括对宅基地的补偿、对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补偿、过渡费的补偿、搬迁费的补偿以及配合拆迁的奖励补偿。因为上诉人的房屋早已被拆除,聂村村委会在拆除地上房屋时,地上所有的建筑物均是答辩人翻盖的,而配合聂村村委会拆迁工作的也是答辩人,故上诉人要求将答辩人获取的所有拆迁补偿利益全部退还上诉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聂村村委会辩称:答辩人没什么意见,这是他两家的个人纠纷。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肖慧忠述称:1、肖慧忠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2、齐四娃与聂村村委会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拥有的宅基地及房产权益签订了补偿协议,虽有利于拆迁的顺利推进,但违背了物权法和土地法的规定,协议本身是无效的,且协议上标注了上诉人的名字,但没有上诉人的签名。3、对上诉人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4、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5、齐四娃不是土地证书核发的所有权人,他本身的行为就是建立在无效的基础上的。

齐玲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齐四娃与聂村村委会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聂村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齐四娃与聂村村委会给付齐玲花拆迁补偿款794260.32元,拆迁住宅补偿148.8㎡,拆迁商业补偿29.76㎡;3、依法判令齐四娃与聂村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玲花系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村民,其拥有编号为0105248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在该使用权证范围内建有宅院一处。肖慧忠系齐玲花儿子。2005年4月9日,肖慧忠与齐四娃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肖慧忠以8000元价格将诉争院落的房屋出售于齐四娃。齐四娃购买诉争宅院后,对院内房屋进行间了拆除重建。2017年8月7日,齐四娃与聂村村委会签订《聂村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的宅基地所有人姓名为:齐玲花(齐四娃),宅基地证号为:0105248(该处笔误,写成了0405248),涉案宅院共补偿现金794260.32元,协议补偿住宅148.8m2,补偿商业用房29.67m2。该协议书双方责任第7条约定,被拆迁人与宅基地所有人不一致的,需经相关当事人签字认可。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齐四娃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腾出了房屋,目前涉案宅院已拆迁。聂村村委会将协议约定的现金补偿支付给了齐四娃,协议所约定的住宅及商业用房补偿未落实到位。2017年,齐玲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肖慧忠与齐四娃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请求判决齐四娃将已领取的拆迁待遇返还给其。2018年4月8日,该院作出(2017)晋0702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齐四娃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7民终214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9年6月27日,该院作出(2019)晋07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认定肖慧忠与齐四娃关于齐玲花名下的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买卖的协议无效,并驳回了齐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齐四娃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院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7民终27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齐四娃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肖慧忠与齐四娃之间签订的关于齐玲花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肖慧忠在没有得到齐玲花授权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齐四娃,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齐玲花不予追认。2017年8月7日,齐四娃与聂村村委会签订了《聂村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被拆迁人为齐四娃,但宅基地使用权人确为齐玲花及其名下的0105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安置协议明确载明被拆迁人与宅基地所有人不一致的,需经相关当事人签字认可。但齐四娃与聂村村委会签订该补偿协议时,未让得该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的同意,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侵害了他人的利益,现齐玲花主张确认齐四娃与聂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聂村村委会系涉案拆运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方,应当列为本案当事人,故对聂村村委会辩称不应当列该村委会为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因齐四娃与聂村村委会就涉案宅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生效判决书认定无效,且在该协议书仅有齐四娃签字,无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的签字认可,故聂村村委会抗辩与齐四娃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办议有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齐四娃与聂村村委会之间协商的补偿标准,不能直接适用于齐玲花,因齐四娃购买涉案宅院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该翻建行为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齐玲花应与聂村村委会之间进一步就拆迁补偿标准进行协商,对于齐四娃抗辩齐玲花的第二项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的意见,予以支持。就肖慧忠与齐四娃之间因缔约合同产生的损夫,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也应另案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齐四娃与聂村村委会于2017年8月7日就登记在齐玲花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编号为0105248号)所签订的《聂村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二、驳回齐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3元,由齐四娃负担50元、聂村村委会负担50元,由齐玲花负担116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齐玲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齐四娃、聂村村委会给付拆迁补偿款794260.32元、拆迁住宅补偿148.8m2、拆迁商业补偿29.76m2,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齐四娃与肖慧忠于200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原判决齐四娃与聂村村委会于2017年8月7日就登记在齐玲花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编号为0105248号)所签订的《聂村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各方当事人亦均未对此提起上诉,予以确认。该《聂村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后,齐玲花并非该《聂村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补偿的当然受领方。鉴于双方对齐玲花应获补偿不能协商一致,基于拆迁案涉院落应获住宅补偿、商业补偿亦尚未履行,双方可在住宅补偿、商业补偿履行后一并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3元,由上诉人齐玲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姣瑞

审判员  石秀萍

审判员  侯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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