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贺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刘建新,男,****年**月**日出生,租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贺花与被告刘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贺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500元及电费1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李各庄庆南道的1间门市房腾空,并给付原告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暂主张为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将座落在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李各庄庆南道的1间门市房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期一年,即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租金15000元。房屋管理费、水电费等由被告负责。如被告不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则需要支付滞纳金”。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声称:“由于资金紧张,先交半年房租7500元。等到2020年10月份时,再交纳剩余半年房租7500元”。因此,原告只收到了被告交来的上半年房租7500元。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并未按约定及时交纳剩余7500元房租,并在房屋到期时拖欠电费100元。故被告理应给付拖欠的剩余租金7500元及电费100元,并承担逾期交纳房屋租金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房屋租期早已届满(于2021年5月10日到期),被告未能及时腾空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对外出租。故被告应立即腾空房屋并赔偿原告至腾空房屋之日止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刘建新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原告吴贺花与被告刘建新签订《租房协议》,吴贺花将座落在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各庄庆南道的门市房1间出租给刘建新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一次交清,全年房租15000元,半年房租7500元,押金2000元,下年房租提前一个月交齐,如违约收取滞纳金;租期从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管理费、税、水、电等由刘建新负责。《租房协议》签订后,吴贺花收取了刘建新交付的上半年房租7500元,但下半年的房租7500元被告刘建新至今未给付原告吴贺花。2021年5月10日《租房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将租赁的房屋腾退给原告,至今仍在占用。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房协议》是原告吴贺花与被告刘建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房租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半年房租75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7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到期未将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并应当参照《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15000元÷365天=每日41元)向原告赔偿实际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贺花支付房租7500元;

二、被告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在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各庄庆南道的门市房1间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吴贺花,并按照每日41元的标准向原告吴贺花赔偿自2021年5月11日至腾空并交付房屋期间的损失;

三、驳回原告吴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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