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21年4月14日
庭审日期
2021年4月27日
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娇。
被告
刘炳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
诉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 256.44元及欠息1 210.66元,共计5 467.1元(计算至2020年6月7日,嗣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法院经
查证认
定的事实
贷款期限(合同12.3条)
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7日
贷款金额(合同12.1条)
人民币10 000元
利率、还款方式(合同12.4条+12.7条)
7.395%;等额本息
贷款收取账户(合同12.6条+12.8条)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逾期本金、欠息(逾期明细)
本金4 256.44元;
至2020年6月7日欠息合计1 210.66元
审理经过 双方通过网络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决定采取其他途径追索,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各方在本合同填写的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或送达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送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未向本院申请保全。
裁判
理由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涉案《借款合同》系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合同,刘炳坤通过互联网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批同意后将借款发放给刘炳坤,在此过程中形成《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刘炳坤未按期偿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刘炳坤偿付本金及欠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申请保全,也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本院对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及迟延履
行后果
一、刘炳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 256.44元及相应的欠息(计算至2020年6月7日的欠息为1 210.66元;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息以4 256.4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刘炳坤负担。
权利义务
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组织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焕鑫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徐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