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开原市天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7654063799,地址:开原市威远堡镇四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雷洪伟。

被告:雷洪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开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代明与被告开原市天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被告雷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原市天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被告雷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52,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8日被告因收粮食缺资金便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52,500元,约定期限7个月。到期后没有还款,并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开原市天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雷洪伟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代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原件及个人转账业务申请书各一张,旨在证明二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告代明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雷洪伟,借据上的金额552,500元为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为7个月利息的合计;

2、(2021)辽1282民初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开原市天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开原市威远堡镇四家子村粮库内的烘干塔和砰房各一处予以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开原市天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雷洪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代明与被告雷洪伟系朋友关系。被告雷洪伟系被告开原市天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8日被告雷洪伟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代明借款500,000元,借期7个月,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本息共计552,500元,并为原告代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代明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被告雷洪伟在借款人处署名签字,同时借据上盖有被告开原市天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代明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552,500元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雷洪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同时也将借期7个月的利息52,500元与本金500,000元一并合计后写入借据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虽然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但根据原告代明的自述、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借据中写明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被告雷洪伟尚欠原告代明借款本息共计552,500元,庭审后本院在给被告雷洪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雷洪伟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原市天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诉求,因被告雷洪伟系被告开原市天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据上盖有该公司公章并雷洪伟也陈述该笔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需要,可以认定被告开原市天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代明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代明要求被告开原市天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洪伟共同偿还借款552,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应给付自2019年8月8日起之后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据中未就2019年8月8日以后是否给应给付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开原市天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代明借款55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5元(原告代明已预交),保全费3,633元,诉责险保费1,657元,合计14,615元由被告开原市天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洪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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