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李美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依兰县群鹏沙石经销处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卜家店。

法定代表人:章胜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制梁场,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桦南镇东华村。

负责人:吕国爱,该公司项目经理。

审理经过原告李美兴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制梁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制梁场给付原告货款1,918,028.54元及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增加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836.0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依兰县群鹏沙石经销处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制梁场签订《河砂买卖合同》,约定由原依兰县群鹏沙石经销处为牡佳铁路MJZQSG-7标段项目送河砂,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制梁场给付货款。合同签署后,原依兰县群鹏沙石经销处按约履行完成合同义务,2020年5月,原告李美兴作为原依兰县群鹏沙石经销处经营者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制梁场签署《封账协议》,确认剩余未结货款为2,118,028.54元,同时口头约定,2020年5月底剩余货款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美兴。经原告李美兴多次索要,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给付原告李美兴20万货款后,余款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李美兴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制梁场系我公司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20年8月28日注销,不再具有主体资格,故其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美兴诉称曾“口头约定,2020年5月底剩余货款一次性给付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李美兴要求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918,028.54元及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制梁场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李美兴提交的依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依兰县群鹏沙石经销处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李美兴作为个体业主在该经销处依法注销后,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李美兴提交的编号为CRECSH-MJWZCG-076的《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标段站前工程河砂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供了该证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李美兴提交的封账协议一份,拟证明封账协议签署时已过货物质保期,原、被告对货款结算金额无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封账协议签订后3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结算总货款的90%,余下10%在最后一批货物保质期3个月期满后无息支付原告。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供了该证据(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李美兴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封账协议签署后被告仅于2020年7月21日支付20万元货款,违反了合同和封账协议的约定。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李美兴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B款保险单及电子发票一张。拟证明因被告违反约定原告主张权利时发生的费用。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制梁场已注销的信息(来源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网)。拟证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制梁场已经注销,注销后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其债权债务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制梁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拖欠货款本金1,918,028.5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封账协议签订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90%的货款、未履行结算总价10%质保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未履行结算总价90%货款部分

1,211,225.69元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欠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从双方认可的封账协议签订后的30日起(即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未履行结算总价10%质保金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欠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3个月期满起(即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问题,该费用属于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美兴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依兰县群鹏沙石经销处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李美兴作为该经销处个体业主在该经销处依法注销后,以自然人身份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制梁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该单位属于分公司且已注销,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李美兴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利息及主张权利发生的实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美兴货款1,918,028.54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美兴利息损失(未履行结算总价90%货款部分的利息计算,即以1,211,225.69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从2020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未履行结算总价10%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计算,即以706,802.85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从2020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美兴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836.06元;

四、驳回原告李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2.2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美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吴 海 鹏

审 判 员

郭 海 涛

审 判 员

张 皓

裁判日期二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

李 文 贺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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