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丛利,男,****年**月**日出生,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有为,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凯,男,****年**月**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丛利诉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丛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田有为,被告刘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丛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3.85%的四倍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19年开始合伙经营铣刨机生意。2020年4月18日,原被告对经营收入进行结算,经核对,原告应得铣刨机经营款20万元,由于被告暂时无力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20年年底将欠款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均推脱支付,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凯辩称:被告曾向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20万元是事实,但是并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款。事实是,原被告合伙购买机械做生意,双方为了更好地经营,约定分别经营,利润共享,亏损自负。2019年由被告经营,2020年由原告经营,被告经营7个月,双方进行结算,各自应分配利润20万元,因是合伙,被告无需支付给原告现款,打下此欠条,待原告经营后,再进行折抵;2020年原告经营该机械收入很可观,但是原告不给被告结算,原告如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条中的20万元,就应当将自己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给付20万元,实属不妥,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了一辆铣刨机,双方各出资50%。2019年8月左右至2020年2月,被告独自经营该铣刨机,并于2020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其独自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结算,欠条内容为:今欠朱丛利铣刨款20万元,到2020年年底付清。自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1日,涉案铣刨机由原告独自经营。2020年9月1日,双方散伙,涉案铣刨机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铣刨机分割款60万元,但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利润情况进行结算。

庭审中,原告陈述虽然被告向其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但欠条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其也不认可该20万元的金额;原告另陈述在其经营期间的利润情况没有算账,是否有盈利亦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起诉的20万元系被告经营期间的利润分割款,该款被告承诺的支付时间系2020年年底,但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9月1日即散伙,此时原告应当对其经营期间的利润予以分割并支付给被告,被告享有抵消权。但庭审中,原告却陈述其经营期间的利润状况不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经营期间的相关材料由其掌握,具备结算的条件,其在提起诉讼时应当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明确,并在庭审中将相应证据提交法庭,但原告并未明确该部分事实。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欠条,仅是合伙经营期间的阶段性结算,且出具欠条时涉案铣刨机已由原告占有使用,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涵盖了原告的整个经营期间,故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不应当认为是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0万元,而是需要在最终结算后再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明确其经营期间的利润状况等事实具有必要性。第三,原告认为被告欠其款项不止20万元,尚有其他合伙利润应当分割,对该部分事实原告亦应当一并明确,完整的反映整个案件事实。

综上,原告在起诉时和庭审中没有完整陈述案件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丛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11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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