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开发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新华路1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3703379W。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海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工业二路北、开拓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986720679。 法定代表人:管世忠,经理。 被告:管世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高建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王旭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潍坊市奎文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开发支行(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建行)与被告管世忠、高建秀、山东海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王旭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开发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海、被告海新公司、管世忠、高建秀、王旭祯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99040元(截至2021年7月2日的利息为247787.6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2.被告海新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管世忠、高建秀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中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潍坊市奎文区室拍卖、变卖、折价款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以973100元为限);5.确认原告对潍坊高新区以东、北宫东街以南1号楼1号拍卖、变卖、折价款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以2378900元为限);6.确认原告对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以北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款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以16286800元为限);7.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海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用于日常经营,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合同还就适用利率、贷款发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当日,原告与管世忠、高建秀签订《保证合同》,按照该合同,管世忠、高建秀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之前的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海新公司签订2019-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原告与海新公司在2019年9月19日至2029年9月19日之间的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当日,王旭祯签订建经最高抵2019-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建经最高抵2019-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以房产为原告与海新公司在2019年9月19日至2029年9月19日之间的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三份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海新公司发放了借款。2020年7月17日,原告与海新公司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将还款日延长至2021年3月30日。同日,原告与保证人、抵押人亦签订协议,保证人同意继续按照原协议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同意继续按照原协议承担担保责任。2021年3月30日,本案借款到期,海新公司未按时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海新公司、管世忠、高建秀、王旭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海新公司(甲方)与经济开发建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000元,用于日常经营资金周转需求,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67.25基点(1基点=0.01%,精准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经济开发建行债权的实现,管世忠、高建秀(甲方)与经济开发建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将8000000元贷款发放至海新公司账户。海新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经济开发建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2020年7月17日经济开发建行分别与海新公司、王旭祯、管世忠、高建秀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延期金额为8000000元,延期6个月,延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30日;在延期期限内,贷款利率按照LPR利率加167.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执行并保持不变;贷款延期后,延期到期一次性偿还,按半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半年末月的第20日;海新公司、王旭祯、管世忠、高建秀(丙方)均同意为该延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各自按《最高额009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经最高抵2019-081号、2019-082号、2019-083号以及《担保006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经自然人保2019-81号的约定执行;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三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9年9月19日,海新公司(甲方)与经济开发建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经最高抵2019-083号),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其在2019年9月19日至2029年9月19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其他发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潍城区以北的权属证书编号为潍国用(2009)第B141号不动产(面积40414平方米),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2868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20日,经济开发建行取得涉案不动产的抵押权。 同日,王旭祯(甲方)与经济开发建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建经最高抵2019-081号、建经最高抵2019-082号),抵押财产分别为位于奎文区的权属证书编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9号不动产(面积155.98平方米)、潍坊高新区以东北宫东街以南1号楼1号的权属证书编号为潍坊房权证高新字第5××2号不动产(面积199.54平方米);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973100元、23789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济开发建行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0日取得了涉案不动产的抵押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延期协议等予以佐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海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管世忠、高建秀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王旭祯、海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海新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元,海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海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990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管世忠、高建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该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海新公司以位于潍城区以北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潍国用(2009)第B141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双方于规定时间内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最高额16286800元限度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权属证书编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9号)、潍坊高新区以东、北宫东街以南1号楼1号(权属证书编号潍坊房权证高新字第5××2号)不动产分别在最高额973100元、23789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担保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海新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开发支行借款本金799904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7月2日的利息247787.6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管世忠、高建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开发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山东海新印务有限公司抵押的潍城区以北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潍国用(2009)第B14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开发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王旭祯抵押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9号)在最高额9731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开发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王旭祯抵押的位于潍坊高新区以东、北宫东街以南1号楼1号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潍坊房权证高新字第5××2号)在最高额23789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开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7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海新印务有限公司、管世忠、高建秀、王旭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龙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