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县支行与被告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200元及截止2021年3月31日贷款利息1262.72元,合计67462.72元,实际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62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5.78%,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62284840305********的卡中。贷款于2021年1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2.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拟证明经被告申请,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3.借款发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贷款入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致其本人账户;5.银行卡开卡证明,拟证明该银行卡属被告开立并持有;6.贷款催收资料,拟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7.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经合法批准登记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1.1.1约定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662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1.2约定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1.3约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4.3约定具体还款方式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准;8.1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与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3约定,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发放凭证载明贷款年利率为5.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2020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尾号为82912账户发放贷款66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6200元、利息1262.72元未付。2021年4月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对被告进行催收,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21年4月份开始扣除本人全额工资用于偿还该笔借款,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但2021年4月27日被告工资发放后当即被全额转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200元及截止2021年3月31日止利息1262.7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8.1约定,以8.67%(即5.78%×1.5)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县支行借款本金66200元及截止2021年3月31日止利息1262.72元,合计67462.72元,并按年利率8.67%,以本金662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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