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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佘某。

审理经过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佘某犯受贿罪并处罚金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青0224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佘某缴纳罚金23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2021年3月2日、4月12日、6月21日、8月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企业注册、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财付通、支付宝等信息逐一进行了查询,其账户上有两笔存款5389元、12142元,本院已将案款17531元上缴,除此之外,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通过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车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3月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人名单。

综上,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2020)青0224执3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审判长张宪香

审判员郑晓芳

审判员赵维胜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韩维强

书记员韩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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