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毛,青海省天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诺日拉,藏族系原告杨毛配偶。        

被告:旦增尖措,男,青海省天峻县人。        

被告:多旦杰,青海省天峻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毛诉被告旦增尖措、多旦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诺日拉、被告旦增尖措、多旦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旦增尖措、多旦杰返还属于原告的财产,雪合勒小区住房一套(价值约13万元)、畜棚一处(价值约2万元)、车一辆(价值约2.5万元)、16只羊(价值约1.6万元)、47头牛(价值约11.75万元)、合作社股份红利10万元、2匹马(价值约6000元),共计价值约41.75万元(肆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旦增尖措和多旦杰于2020年12月28日在天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履行离婚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因为生气、争吵,所以被告多旦杰只顾捺印,不计后果仓促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多旦杰发现离婚协议内容与向民政局提交的书面协议内容不一致,被告旦增尖措向民政局提交的书面协议内容有隐瞒财产、欺骗被告多旦杰的情形。被告旦增尖措向民政局提交的协议书是按四口人(多旦杰、旦增尖措、尼玛拉毛、才金某)分割了牲畜,但实际是五口人(多旦杰、旦增尖措、尼玛拉毛、才金某、杨毛)的牲畜,并且协议书中未提及房产、汽车等家庭共同财产,损害了被告多旦杰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旦增尖措辩称:1、被告旦增尖措是2004年入赘到被告多旦杰家,于2009年春天分割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内的10口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旦增尖措、多旦杰以及二人的婚生长女才金某、尼玛拉毛4人分得了250多只羊、48头牛(每人12头牛)以及位于天峻县织合玛乡的一套砖房。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旦增尖措与被告多旦杰是自愿离婚并自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雪合勒小区的住房一套系被告旦增尖措、多旦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与被告多旦杰离婚时协商归被告旦增尖措所有,与此相对应,二被告协商2020年的合作社分红(2021年年底结算)归被告多旦杰所有,该房产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畜棚是被告旦增尖措、多旦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10000元人民币出资建设的房产,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4、车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协议离婚时该车辆归被告旦增尖措所有;5、16只羊、47头牛、2匹马均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在离婚时平等自愿的分割;6、合作社的股份红利也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已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开支。原告杨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已将财产牲畜80头牛、100只羊以夫妻名义入股到合作社中,所以原告杨毛与被告旦增尖措、多旦杰不存在家庭财产共同共有的关系。综上,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多旦杰辩称: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时候才金某是3岁的虚岁,尼玛拉毛未出生,所以分割的财产是杨毛、旦增尖措、多旦杰、才金某4人的,分割财产的具体数目和日期均已记不清。与旦增尖措在协议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1、142头牛、50只羊平等分割,被告多旦杰、旦增尖措每人分得71头牛、25只羊;2、雪合勒小区住房一套归被告旦增尖措所有,2020年的合作社分红(2021年年底结算)归被告多旦杰所有;3、存款160000元,二被告每人80000元人民币;4、两辆车,二被告每人一辆;5、因被告多旦杰不愿管理6匹马,故该6匹马归被告旦增尖措所有;6、畜棚是被告旦增尖措、多旦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10000元人民币出资建设的房产,该畜棚由被告旦增尖措使用;7、合作社股份红利每年发完后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多旦杰认为在与被告旦增尖措协议离婚时忘了分割其母亲原告杨毛的财产,所以认为应该由杨毛、旦增尖措、多旦杰、才金某、尼玛拉毛5人平等的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2007年分给杨毛、旦增尖措和多旦杰财产及财产数目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原件一份,证实2006年10月在天峻县织合玛乡六社尕藏家的草场上分割财产的事实。        

被告旦增尖措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因为分割财产时在场的人员只有家庭成员,出具以上证言的证人班某(音译)、德某(音译)、扎某(音译)均不在场,且该三人均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诺日拉有亲属关系。        

被告多旦杰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分割财产时班某(音译)不在场;对第二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并不清楚,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多旦杰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实才金某、尼玛拉毛的出生日期以及分割财产时尼玛拉毛尚未出生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杨毛及被告旦增尖措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旦增尖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毛对其主张的家庭共有财产房屋、车辆、牲畜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所有权人,故原告杨毛对自己所主张的诉求均不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8元,减半收取3759元,由原告杨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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