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农民,住黎城县。
被告:黎城标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黎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城标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城标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砖款16800元及造成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实施经济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黎城标新建材有限公司砖厂买16800元砖,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没有给一块砖,经无数次催要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把16800元砖款及造成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施工经济损失2000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9年2月24日发货票一支。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砖,价款为168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68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以前发货完毕。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没有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砖款16800元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价款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发货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损失计算方式,被告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具体损失计算方法应当以16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城标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货款16800元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6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黎城标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