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冯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兵,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沛,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张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迪因与被上诉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信托公司)、原审被告张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迪及其与原审被告张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被上诉人光大信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兵、钱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迪上诉请求:认定刘迪不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的解读了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以下简称《17合伙协议》)已经取代了2016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EFH-HT-2016-YW001的合伙协议(以下简称《16合伙协议》),刘迪的差额补足义务以《16合伙协议》为前提,但《16合伙协议》已被取代,刘迪无需承担差额补足义务。《17合伙协议》对《16合伙协议》中的多处核心条款均做出实质性改变,在《17合伙协议》已经生效并备案的情况下,应认定《17合伙协议》具有最终法律效力;海宁沐尔福慧文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沐尔福慧合伙企业)的实际投资行为证实《17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取代《16合伙协议》。刘迪与光大信托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2016060gyzys001-差额补足001的差额补足协议(以下简称《差额补足协议》)明确约定《16合伙协议》为《差额补足协议》的附件,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而《17合伙协议》未经刘迪签字认可,对刘迪不具有约束力,故刘迪无需再承担差额补足义务。2.一审法院错误理解《16合伙协议》第16.3条与第13.3.1条之间关系,按照《16合伙协议》的约定无论合伙企业是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合伙企业的清算都要按照第13.3.1条进行清算。合伙协议第13.3.1条关于清算的约定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状态无关。第16.3条约定是合伙企业进入清算状态后关于清算人的组成问题,仍以第13.3.1条所约定的条件成就为适用前提,目前第13.3.1条所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无法进入清算状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仅判令解散沐尔福慧合伙企业,并未对解散后的清算事宜进行判决。无论沐尔福慧合伙企业经营状态如何,均应当按照清算条款执行。目前沐尔福慧合伙企业的项目投资尚未退出,全体合伙人尚未商定清算基准日,故无法进行清算。3.假设按照《16合伙协议》刘迪也无需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北京广义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义祯公司)虽被吊销,但是法人主体资格并未灭失,仍然可以参与沐尔福慧合伙企业的清算工作,沐尔福慧合伙企业的债权总额超过5025.7万元,远高于光大信托公司投入的信托本金,完全可以满足光大信托公司信托本金的出资。

被上诉人辩称

光大信托公司辩称,1.刘迪差额补足义务在《差额补足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差额补足协议》的签订早于《16合伙协议》,《差额补足协议》针对整个信托项目本金作出的承诺,不是以《16合伙协议》为前提。《16合伙协议》是基于刘迪作出差补承诺后该信托计划增信达到项目审核标准后才签定的,不论是《17合伙协议》是否取代《16合伙协议》都不影响刘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2.刘迪在广义祯公司和沐尔福慧合伙企业出现经营异常时接管了的所有公章,成为沐尔福慧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沐尔福慧合伙企业被判决解散后,刘为逃避差额补足义务而拒绝提供沐尔福慧合伙企业清算材料,导致沐尔福慧合伙企业无法清算,刘迪故意造成投资无法退出、合伙企业无法清算的假象以达到逃避履行差补义务的目的,故应当以解散沐尔福慧合伙企业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确定清算基准日即2020年5月2日。广义祯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相当于当然退伙,沐尔福慧合伙企业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光大信托公司已成为沐尔福慧合伙企业唯一合伙人,应当担任清算人。3.清算基准日是指确定清算工作开始的日期,而非清算全部完成的日期,当清算基准日已经达成时刘迪应当按照《差额补足协议》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并支付违约金。4.刘迪履行差补义务后,广义祯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金额超过5025.7万元的四个诉讼案件,刘迪也可以主张权利。

原审被告述称

张君述称,同意刘迪的上诉请求。

光大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迪按照《差额补足协议》向光大信托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33946353.35元;2.判令刘迪向光大信托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违约金(按应付而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点七四计算);3.判令刘迪立即向光大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046353.35元;4.判令刘迪、张君连带承担光大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虹普公司)为上市公司,刘迪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三联虹普公司持有案外人广义祯公司的股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晓航,而案外人广义祯公司系涉案信托计划中目标公司沐尔福慧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光大信托公司系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该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广义祯公司。

2016年8月17日,光大信托公司与广义祯公司签订《16合伙协议》,合同约定:合伙企业原普通合伙人为广义祯公司、原有限合伙人为朱晓航,现朱晓航从合伙企业退伙,光大信托公司以其设立的信托计划受托人身份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第2.3.2条明确朱晓航为广义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2.3.1条约定“合伙企业共2名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1名,为广义祯公司,有限合伙人1名,为光大信托公司。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未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不得增加或减少普通合伙人的数量。”第3.1.2条约定“广义祯公司与光大信托的出资认缴比例为1:2.475,出资比例为:广义祯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光大信托认缴出资额为4950万元。”第2.6条约定“合伙企业合伙期限为2年,自该协议合伙人入伙且完成工商变更之日起算。”第2.14条约定“合伙企业从每一个项目退出所得的收入,不得再次对外投资,但合伙企业按本协议第2.9.1条约定对外投资的除外。”第13.3.1条约定“合伙企业全部项目投资退出后20个工作日内,全体合伙人商定清算基准日,并在清算基准日按以下优先顺序分配合伙企业剩余货币资产,若下述某一项所涉款项无需分配的,直接进入下一项的分配:(1)向有限合伙人支付其A类基准收益余额;(2)向有限合伙人分配其实缴出资本金余额;(3)向有限合伙人分配其B类基准收益......”第16.1条约定了应当解散事由,第16.3条约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如果全体合伙人未能担任清算人,经合伙人大会过半数同意,可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由普通合伙人组织清算工作,合伙企业资产托管人协助清算工作。”同时对具体的清算事宜也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15日,光大信托公司与刘迪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光大信托公司拟设立信托计划,光大信托公司拟认购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份额,并签订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广义祯公司,广义祯公司的股东三联虹普公司为上市公司,刘迪作为该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与光大信托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协议,承诺为信托计划提供信托本金安全的保障性措施。信托计划规模约为人民币5000万元(信托本金),全部由光大信托公司负责募集(以实际募集规模为准),光大信托公司以该信托本金向合伙企业缴付出资。协议还约定: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清算基准日,若合伙企业已向光大信托公司分配的出资本金(不含基准收益)补足前述信托本金的,由刘迪无条件向光大信托公司承担补足义务,补足上述差额,刘迪应向光大信托公司支付的差额为信托本金总额减去合伙企业已向光大信托公司分配的出资本金(不含其准收益)。在合伙协议约定的基准日,如满足所述差额支付条件,光大信托公司有权向刘迪以专人手递、特快专递、电子邮件、电话等双方认可的方式发出书面通知,刘迪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有义务无条件支付全部差额金额。并在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刘迪违反差额补足义务,应在逾期期间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点七四的违约金。刘迪与张君系夫妻关系,张君向光大信托公司出具《配偶同意函》,同意刘迪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的条款向光大信托公司提供责任,且同意以刘迪及本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光大信托公司与广义祯公司均完成了各自的出资义务,并于2016年9月9日变更了沐尔福慧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2017年3月13日,光大信托公司与广义祯公司签订《17合伙协议》,明确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为20年,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开始起算,其余条文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16合伙协议》基本一致。另本院作出的(2018)甘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义祯公司与光大信托公司作出合伙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鉴于合伙期限即将到期,经双方协商一致,形成,下决议:一、合伙企业解散、解散情形发生之日为清算基准日,双方就此签订合伙协议修正案。”朱晓航代表广义祯公司签字,光大信托公司盖章确认。该决议未载明签署时间。合伙企业按照相关前述决议作出合伙协议修正案,在合伙协议16.1条中增加一款:“上述解散情形发生之日即为合伙企业清算基准日。”

2017年年底,普通合伙人广义祯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出现困难,2018年3月,广义祯公司以及沐尔福慧合伙企业被三联虹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迪实际接管,相关印章均被刘迪收回,此后沐尔福慧合伙企业实际处于未经营状态。

2018年10月,光大信托公司代位沐尔福慧合伙企业提起诉讼,要求相关投资单位支付回款,遂产生(2019)京0105民初208号、(2019)京0105民初211号、(2019)京0105民初212号、(2019)京0105民初213号等民事判决书。

2018年10月10日,光大信托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迪与张君支付差额补足款50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作出(2018)甘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刘迪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判决驳回光大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亦否定了广义祯公司与光大信托公司“鉴于合伙期限即将到期,经双方协商一致,形成以下决议:一、合伙企业解散、解散情形发生之日为清算基准日,双方就此签订合伙协议修正案”的合伙会议决议,并认为张君个人没有向光大信托公司承诺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之后,光大信托公司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沐尔福慧合伙企业,2020年4月2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4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判令解散沐尔福慧合伙企业,该判决于当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同时,该判决亦确定“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应认定为20年”。

2020年5月9日,光大信托公司在报纸刊登沐尔福慧合伙企业解散暨债权申报公告,后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清算报告。2020年6月19日,基金托管行浦发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光大信托公司)返还实缴出资本金余额:16053646.65元。现光大信托公司认为刘迪及张君应承担其余款项的差额补足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甘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光大信托公司与刘迪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光大信托公司与广义祯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同时,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4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亦认定:“被告(合伙企业)工商登记备案的合伙协议有2份,一份是2016年8月17日,一份是2017年3月13日,双方当事人对2份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已经工商备案公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基于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的认定,涉案的《16合伙协议》《17合伙协议》及《差额补足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涉案的两份合伙协议并不存在主从关系,不能简单割裂两份合伙协议之间存在的延续性与关联性,刘迪针对两份合伙协议的相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16合伙协议》第16.3条约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如果全体合伙人未能担任清算人,经合伙人大会过半数同意,可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由普通合伙人组织清算工作,合伙企业资产托管人协助清算工作。”按照上述约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经合伙人大会过半数同意,可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清算人。2020年4月2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以(2020)浙04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散沐尔福慧合伙企业,该判决于当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效。据此,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已经出现,按照上述约定,当事人应当在2020年4月17日之后的十五日内指定清算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即合伙企业进入清算状态。同时,由于本院(2018)甘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否定了广义祯公司与光大信托公司确定清算基准日的合伙会议决议,因此,合伙企业的清算基准日仍然需要确定。2016年合伙协议第13.3.1条约定:“合伙企业全部项目投资退出后20个工作日内,全体合伙人商定清算基准日,并在清算基准日按以下优先顺序分配合伙企业剩余货币资产,若下述某一项所涉款项无需分配的,直接进入下一项的分配:......”,该条款是合伙企业在正常经营状态下、全部项目投资退出后确定清算基准日的约定,但合伙企业已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合伙企业应当及时进入清算状态,在前提条件已然不同的情况下,无法再适用该条款来确定清算基准日。据此,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首先应当积极协商确定清算基准日,如经协商仍无法确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基本事实,合伙企业本应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的十五日内指定清算人,进入清算状态,基于目前现状,相关各方可参照2016年合伙协议第16.3条的约定来确定具体的清算基准日。

基于两份生效判决及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在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判令解散沐尔福慧合伙企业后,合伙企业本应先清算,再解散的相关约定已无法完全适用,在协议条款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并未积极协商确定具体的清算基准日,而光大信托公司所做的所谓清算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据此,目前各相关方并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清算义务,刘迪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条件仍然未能完全成就,其应补足的金额仍然无法确定,光大信托公司请求刘迪向光大信托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各相关方可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合伙企业依法清算,在确定刘迪应补足的金额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张君的相关责任问题在本院(2018)甘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因此,光大信托公司针对张君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光大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5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532元,由光大信托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迪提交了四组证据:

证据1:光大信托公司不服本院(2018)甘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拟证明光大信托公司认可《差额补足协议》属于保证合同,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原理,刘迪无需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证据2:谈话笔录。拟证明即使《16合伙协议》存在,光大信托公司也应按照第13.3.1条约定商定清算基准日。

证据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66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四个案件的诉讼判决本金及固定收益合计超过5025.7万元,已超过光大信托公司投入的资本金,刘迪无需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证据4:广义祯公司的银行账户收款明细。拟证明光大信托公司关于四个诉讼案件的债权无法执行的说法不能成立,执行进展顺利可观。

经质证,光大信托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君认可以上证据。

光大信托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广义祯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情况。拟证明在普通合伙人发生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的当然退伙情形后,光大信托公司已成为合伙企业唯一合伙人。

证据2:广义祯公司强制清算案债权申报材料。拟证明广义祯公司已经不具备执行合伙人能力,光大信托公司作为合伙企业唯一合伙人组织清算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3:(2020)京0105执20466号执行裁定书、(2020)京0105执20467号执行裁定书、(2021)京03执复1号。拟证明广义祯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光大信托公司因主体问题无法申请执行的案件广义祯公司又不申请执行。

经质证,刘迪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张君同意刘迪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谈话笔录是法院制作的,光大信托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也不能证伪,本院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按照证据的客观属性进行确定,实际上,以上证据对判决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判决结果。

本院二审查明,光大信托公司不服本院(2018)甘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后,又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待差额补足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刘迪、张君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以(2019)最高法民终76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8)甘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准许光大信托公司撤回起诉,同时认为待差额补足条件成就或出现新的事实时光大信托公司可另行起诉。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光大信托公司认为差额补足条件成就后另行提起的诉讼,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相关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中,刘迪在对驳回光大信托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不持异议情形下,仍提起上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迪是否具有上诉利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系以“目前各相关方并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清算义务,刘迪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条件仍然未能完全成就,其应补足的金额仍然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光大信托公司诉讼请求。而刘迪的核心上诉理由认为差额补足义务应以《16合伙协议》为前提,但《16合伙协议》已被取代,故其无需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并据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差额补足义务。鉴于刘迪因不认可一审判决驳回诉请理由而提起上诉,故应认定具有上诉利益。

光大信托公司依据《差额补足协议》主张刘迪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刘迪在该协议中承诺:“刘迪同意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为本信托计划承担信托本金的差额补足支付义务”。《差额补足协议》中的“信托计划”是“光大信托·广义祯影视产业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具体名称以实际为准)”。《16合伙协议》《17合伙协议》均是落实该信托计划的具体措施,且均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两份合伙协议并不存在主从关系,不能简单割裂两份合伙协议之间存在的延续性与关联性正确,并对刘迪关于《17合伙协议》已代替《16合伙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刘迪上诉认为不应该按照《16年合伙协议》第16.3条约定确定清算基准日,而应该按照《16合伙协议》第13.3.1条约定实现了“合伙企业全部项目投资退出+全体合伙人商定清算基准日”后再进行清算。《16合伙协议》第13.3.1条约定:“合伙企业全部项目投资退出后20个工作日内,全体合伙人商定清算基准日,并在清算基准日按以下优先顺序分配合伙企业剩余货币资产,若下述某一项所涉款项无需分配的,直接进入下一项的分配”。该条约定是刘迪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前提条件,即:合伙企业全部项目投资退出+全体合伙人商定清算基准日。实现“合伙企业全部项目投资退出”的目标需要沐尔福慧合伙企业、广义祯公司、光大信托公司积极行动、互相配合;实现“全体合伙人商定清算基准日”的目标需要广义祯公司和光大信托公司积极协商、达成一致。沐尔福慧合伙企业已被判决解散,执行合伙事务的广义祯公司也被吊销营业执照,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主体的若不行动或不达成一致意见,合伙企业全部项目投资退出+全体合伙人商定清算基准日的目标永远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为解决纠纷,认定各方当事人应积极协商确定清算基准日,如协商不成,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的十五日内指定清算人进入清算状态参照《16年合伙协议》第16.3条约定确定具体的清算基准日,并无不当。

一审被告辩称

因本院(2018)甘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光大信托公司针对张君的诉讼请求错误。光大信托公司该项诉请可在另行诉讼时再行认定判处。

综上所述,刘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31元,由刘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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