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俊鹤,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现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张兴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俊鹤与被告张兴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4月13日、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鹤、被告张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俊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4日,被告带着借款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原告处,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12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带着借款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原告处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至今尚未还清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兴华辩称,二借款人向原告共借款170000元,收取月利率5%的高息,不受法律保护,我在借条上担保该笔借款,担保期限只有3、4个月,超期了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某某、吴某某以工程项目建设欠缺资金,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率5%,逾期日利率1%,二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兴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到期未还,我负责全部偿还”。2012年5月18日,二借款人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5%,逾期日利率1%,二借款人出具借条,被告张兴华在借条上签字注明“此借款我全部负责偿还”。二借款人按约定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被告张兴华在借条上签字为二借款人作保证担保,此时保证合同成立,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自借款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在这段时间内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1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杨俊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杨俊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