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黄庆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强与被告黄庆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7,696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庆远因养羊、冬天草料缺乏,以买饲料给羊吃为由以月利率按5%计算利息请求原告出借现金。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同意出借人民币20,000元,并在被告提供的借条上双方签字后由原告收执。被告在付3个月利息共3,000元后,不再还本付息,至2021年4月19日共欠息7,696。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致诉。

被告辩称

被告黄庆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借条》等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经本院分析认证,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并据此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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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因需向原告请求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本金后,其合同义务已履行,被告应依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怠于还款,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还本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月利息1,000元,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所给付的超高利息部分依法无效,应作为还本。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至2018年3月29日后,本金应以人民币18,800元计,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据本案借款行为成立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庆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强偿还借款本金18,8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此后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减半收取245元,诉讼保全费295元,合计540元,由被告黄庆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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